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三)违反《 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不过,在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与股东以外的人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完成股权变动的情况下,尽管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是,基于《合同法》第8条第一款关于合同的相对性的规定[13],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仅仅发生在转让股东和受让方之间,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对公司来说,尽管《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了“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规定了“当事人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并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同意权、购买权和优先购买权,因此,该股权转让不属于《公司法》第73条所说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转让股权”,公司可以不向作为转让股东的交易对方的股东以外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对其他股东来说,尽管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但是,由于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并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同意权、购买权和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没有义务放弃优先购买权,也没有义务配合转让股东的对外股权转让,转让股东也无权要求其他股东配合其股权转让或实际履行,作为转让股东的交易对方的受让方也只能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转让股东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无权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主张权利,其他股东也可以拒绝承认作为转让股东的交易对方的股东以外的人的股东资格。

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有效,但面临着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具体来说,是面临着《合同法》第110条第一项所说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问题。如果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将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事实上不能向作为其交易对方的受让人转让股权,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转让股东的交易对方的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因无法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这方面,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22日就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意见,可作参考。

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在一审法院作出关于“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中静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中静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的判决的基础上,针对“中静公司是否已经丧失了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静公司并未丧失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理由一、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结合本案,首先,在电力公司于新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中静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理由二、中静公司在联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联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联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联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要说明的是,联交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联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当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联交所提出异议时,联交所即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理由三、虽然电力公司已经与水利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交接手续,水利公司也已经登记入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名册。但如若作为新能源公司股东的中静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权的,则前述登记状态并不能与法律相对抗。即,股权转让并不存在不可逆的情形,而仍然有回旋余地。……此外,原审酌情给予中静公司20日的行权期限具有合理依据,并无不妥。电力公司、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于法不悖,可予维持。”

此外,在2012年5月11日就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诺能公司”)与上海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龙公司”)、山东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2)鲁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系人合兼资合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以相互之间的信任和信赖为基础。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14]对于股东以外的人受让公司股权作出了限制。按照该规定,本案上海高龙公司如欲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征得山东高龙公司另一股东朱文涛的同意,并且朱文涛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本案中,上海高龙公司在与济南诺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没有依法通知朱文涛,并征求其对于股权转让的意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朱文涛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司人合性的基础。济南诺能公司主张朱文涛不是山东高龙公司的股东,其受让股权并不损害朱文涛的权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且,目前朱文涛已经明确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与上海高龙公司签订了优先购买股权的协议,上海高龙公司与济南诺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济南诺能公司主张山东高龙公司向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该出资证明书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其出具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高龙公司就该股权转让事实通知了朱文涛。据此,原审法院以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朱文涛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从而驳回济南诺能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海高龙公司与济南诺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高龙公司应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应保证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根据该约定,上海高龙公司有义务协调朱文涛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但事实上上海高龙公司并未通知朱文涛股权转让事宜,更未向朱文涛征求意见并与之协商。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法履行系上海高龙公司的过错所致,济南诺能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其另行主张。”

还有,在2015年8月21日就崔传珍与王洪英、陈延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5)鲁民提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崔传珍与陈延峰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继而陈延峰又将同一股权转让给了王洪英,王洪英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王洪英已先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崔传珍要求继续履行其与陈延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条款及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结合《物权法》第15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可以这么理解,即:一方面,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与股东以外的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另一方面,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变动,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行为,需要满足其他条件(包括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方可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