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

二、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

在有限公司的股东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方面,《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因此,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原则上取决于其实缴出资的情况;如果股东未缴纳任何出资,则其因实缴出资为0而不能优先认缴新增资本。

不过,《公司法》第34条的但书条款也规定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而按照其他办法认缴公司的新增资本。

同样地,《公司法》第34条所说的“全体股东约定”,指的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作出的约定”,在表现方式上,“全体股东约定”既可以是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的公司章程中作出的规定(这种规定往往适用于公司的每一次增资);也可以是在公司章程已经作出了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规定的情况下,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中作出的约定(这种约定往往是一事一议的);还可以是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之外的其他协议中作出的约定(这种规定可以适用于公司的每一次分红,也可以只适用于特定分红)。

但是,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均须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属于《公司法》第34条所说的“全体股东约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约定,比如,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不构成《公司法》第34条所说的“全体股东约定”。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非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变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新股认缴方式和表决权行使方式。股东以相关股东会决议或者章程修改未经股东一致同意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应予支持。”

对此,在2016年6月27日就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做出于2010年,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夏舸中向代明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包括代其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发表意见的内容,故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舸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舸中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28]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无效。”

又如,在2013年4月11日就黄伟忠与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王秀英、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伟忠与一审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

再如,在2007年5月21日就童丽芳等13人诉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决议无效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案涉公司章程第25条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有的情况下,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约定,涉诉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此外,《公司法》第34条所说的“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指的是“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因此,在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对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作出跟“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不同的约定。比如,约定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或者,约定不同的股东享有不同顺位的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或者,约定只有某一个或部分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但是,如前所说,这种约定必须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方为有效。

《公司法》第34条的但书条款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采取灵活的反稀释制度留出了空间。也正是基于《公司法》第34条的但书条款,特定领域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或风险投资领域的有限公司能够引入超额优先认购权条款。

值得一提的是,在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应当注意与有限公司的股东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相关的以下问题:

一是,有限公司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是否受到“同等条件”的限制?

对此,《公司法》未作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在全体股东未作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与《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对其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类似,在同等条件下,股东才享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在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则按照全体股东的约定执行。

二是,在有限公司增资时,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

对此,《公司法》也未作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在全体股东未作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司法》第34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也就是说,股东只能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公司的新增资本,而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当然,在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则按照全体股东的约定执行。

三是,在有限公司增资时,如果有股东未行使优先认缴权,从而导致部分新增资本未被原有股东认缴,其他已经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股东是否可以在其已经行使了《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优先认缴权的基础上,要求对这部分未被优先认缴的新增资本,继续行使优先认缴权或优先购买权呢?(https://www.daowen.com)

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这种权利被称为超额优先认缴权。不过,《公司法》第34条并未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认缴权的那部分新增资本是否享有优先认缴的权利。我倾向于认为,虽然《公司法》没有赋予股东超额优先认缴权,但亦未禁止股东通过协议对此作出约定,因此,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作出安排,约定相关股东享有或不享有超额优先认缴权。

当然,如此约定这种权利不属于《公司法》项下的优先认缴权;在全体股东没有另外的一致约定并且公司章程也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认缴权的那部分新增资本的认缴安排,包括由其他股东认缴还是由股东以外的人认缴以及各自的认缴比例等等,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规定执行,亦即:原则上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就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上诉案和再审案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民申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意见可作参考。

在(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捷安公司关于“其作为黔峰公司合法股东,在黔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过程中,除应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外,还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29]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

在(2010)民申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认为:“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捷安公司将增资扩股行为混同于股权转让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30]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但本案中黔峰公司股东会对优先权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故应当依据公司法规范来认定。本案捷安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31]之规定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了优先认购权,其对黔峰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捷安公司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二条[32]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

四是,与上述第三问题相对应,在有限公司增资时,股东是否可以将其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转让给或交由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来行使?

《公司法》对此也未作规定。我倾向于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公司法》第34条所规定的“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是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实缴出资的事实,这种权利具有专属性,在公司增资当时,只能由已经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的股东自身享有并行使优先认缴权,如其不行使,则应视为放弃这种权利。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民申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意见,在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过程中,股东是不可以单独将其享有的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包括其他股东)的,在有限公司增资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主体也不能享有《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即使是在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公司股东会另外作出决议的情形,由股东以外的主体来认缴公司原有股东未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新增资本,适用的也不是《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五是,在有限公司增资时,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是否应当受到时间方面的约束?

对此,《公司法》也未作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

对此,在2010年11月8日就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作出的(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在股份公司的股东认缴新增注册资本方面,《公司法》作出了与有限公司不同的规定。与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认缴权不同,尽管《公司法》第133条要求股份公司在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需要由股东大会就“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股份公司的任何股东优先认购股份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因此,股份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优先认购新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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