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分期支付转让价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

六、股权转让分期支付转让价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

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协议通常会约定受让人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通常会安排在合同签署之后一定期限内支付一笔转让价款、在公司变更登记完成之后再支付一笔转让价款,甚至还可能根据交易的需要约定一笔类似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5]的尾款。

这有点像《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针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了“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考虑到股权转让协议也属于有偿合同,由于《公司法》本身没有对股权转让协议作出特别规定,结合《合同法》第124条关于“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和第174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45条关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法律适用方面,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并应当参照《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从而,在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转让协议约定了受让人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受让人未支付到期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达到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五分之一时,转让人可以要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也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9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指导案例67号”)中的“裁判要点”则明确排除了《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协议的适用。

这个案件的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

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理由为:“(一)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不适用该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汤长龙延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已达股权转让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周士海无需催告就有权解除合同。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周士海未尽催告义务,无权解除合同,亦属适用法律错误。”(https://www.daowen.com)

在2015年10月26日就周士海与汤长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共分两款。第一款的规定是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手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的规定是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2.从上述规定内容上看,该条规定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相互分离,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因此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3.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在双方没有在当地的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购买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汤长龙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汤长龙就没有获得周士海转让的股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第二期价款支付的时间在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4.一般的消费者如果到期应支付的价款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可能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本案中买卖的股权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周士海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5.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确载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周士海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6.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了汤长龙,且汤长龙愿意支付价款,周士海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周士海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当。”

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民事裁定书中并没有作出“《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这一一般性意见的。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9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的“裁判要点”却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我倾向于认为,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要点”与其“裁判理由”存在一定的差异,从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部分的内容是不能直接得出“《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这一结论的。

因为,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部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的基础上进行了更加充分的论述和展开,并且得出了“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这样的结论,也提出了“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从中可以看到,(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和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都至少认可“《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有关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是可以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并且,(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和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并没有直接地、完全地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协议的适用,而是认为“相较于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这也就意味着,虽然“要求解除合同”不是相对更好的选择,但仍然可以是选择之一。

基于上述分析,我倾向于认为,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要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的意见,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适用,而不宜也不应当作为一般性的规定,一刀切地适用于所有的含有分期付款安排的股权转让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