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在有限
公司的股权的协助执行问题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公司法》第32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款规定了“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八项规定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第34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因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有限公司的股权,离不开该有限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