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公司股东会通过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的情况下,对股东会作出的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问题是,何为“公司的主要财产”?《公司法》本身没有作出规定,目前也未见有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其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至于公司转让的财产占公司相关财务指标的比重(比如占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的比重),仅是衡量相关财产的价值的标准之一,不足以证明相关财产为公司的主要财产。
比如,在就薛峰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卫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10986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属于转让京卫公司主要财产的问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京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从现有证据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亦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不能视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至于薛峰关于“国康公司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72%、93%、53%和125%;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因此,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的主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比例仅是衡量国康公司股权价值的标准之一,并不能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国康公司的51%的股权导致京卫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亦不能证明转让的该部分财产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因此,对于薛峰的该项主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1]
在后来的二审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2月17日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薛峰主张国康公司51%股权属于京卫公司主要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薛峰亦不能证明其股东权益在转让后将受到损害,且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后,京卫公司的正常经营亦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有值得借鉴的地方。不过,我理解,相关财产是否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需要结合公司、相关财产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在认定相关财产是否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该财产的价值及其对公司的重要性,需要考察该财产的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重、其能为公司带来的收入和利润分别占公司全部收入和利润的比重;此外,在不同的时间段,该财产对公司的重要性程度可能会发生变化。
结合《公司法》第74条的立法目的,参考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只要公司转让的相关财产的账面价值、为公司所带来的收入或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净值占到公司全部财产、全部收入或公司净资产值的50%或以上,就应认定该财产为公司的主要财产;此外,公司有的财产,即使相关财务指标未达到50%,但因其对于公司的经营和存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也应视为公司的主要财产。
比如,在庄农与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市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3)玄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百市公司是否存在转让公司主要资产的问题,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财产是指公司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公司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其形态包括货币资金、存货、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所谓财产转让是权利人为更有效地利用其财产而对部分财产进行调剂处理的经营活动。公司因对外投资、股权转让等导致的财产形态变化均属于公司财产转让,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约束。在等价交换的前提下,公司财产的转让只导致财产形态的变化,而不影响公司资产总额,但是公司对外担保,将可能直接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其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更甚于财产转让,因此对于反对公司担保决议的股东的救济应更优先于财产转让”,“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提供衡量或者参照的标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何谓上市公司重大资产有相应的认定标准。该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一年内的可累计计算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可被视为重大资产。据此,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可参照该规定认定……本案中,百市公司的子公司百市置业公司于2009年10月为高淳万富公司提供5000万元担保,在作为董事会成员之一的庄农明确表示反对,要求召开股东会讨论,且另一名董事胡萍也保留意见的情况下,许晓军未召开股东会即代表百市置业公司为高淳万富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了巨额担保,使百市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受到损害。此后,百市公司还存在下列未召开股东会对外投资或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1)2011年6月,将至正公司的注册资金从10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将百福公司的注册资金从50万元增至500万元。(2)2011年3月15日,百市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增资久本能源公司700万元。同年10月18日,百市公司董事会决定由胡萍代持百市公司在久本能源公司的股权。庄农建议由股东会讨论决定,但该建议未被采纳。(3)2012年8月7日,百市公司董事会决定将百市物业公司65%股权,即32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诚信行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百市公司在上述企业经营中,对外投资、担保、收购、转让股权、增加注册资本等行为中涉及的交易总额较大,庄农以百市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回购申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庄农在与百市公司发生纠纷后,被免去了百市公司董事资格,百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由庄农变更为许晓军,庄农有理由相信若继续保留百市公司股份,其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此外,庄农还提出,百市公司主营房地产开发,转让百市物业公司65%的股权,属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百市公司则辩称百市物业公司在百市公司总资产的占比较小,不属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对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理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主要财产’时,应以转让该财产后所导致的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为标准,而不是单纯以该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计算。依据百市公司章程的约定,百市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以及市政规划、建筑设计等。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出租等为百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根据企业性质,百市物业公司对百市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故对庄农提出的转让百市物业公司股权系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诉称意见,应予采信。”
在后来的上述审程序中,该一审判决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在2015年3月16日就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庄农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4)宁商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关于百市公司转让百市物业公司股权是否属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问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提供衡量或参照标准,原审判决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认定标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资产应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并无不当。但当所转让资产对公司运营具有重要作用,即转让该资产后将导致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发生改变,则不能单纯以该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计算。本案中,2012年9月10日,百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将持有的全部百市物业公司股权(225万元)转让给诚信行公司,未通知庄农参加,侵犯了其作为股东的表决权。百市公司辩称未通知庄农参加股东会系因其已提起股东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依据百市公司章程的约定,百市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根据企业性质,百市物业公司对百市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故原审判决认定转让百市物业公司股权系转让百市公司主要资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基于上述,我理解,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对哪些财产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作出自己的约定,并约定转让公司章程规定的主要财产时可以适用《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说的“向股东分配利润”、第二项所说的“合并”“分立”和第三项所说的“修改公司章程”,都已经分别由《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明确规定为股东会的职权;而《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则没有被《公司法》直接规定为须由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不过,由于《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使用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的表述,因此,我理解,“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也应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批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应当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否则,如果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经理有权决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那么,公司股东会就不用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作出决议了,也就谈不上由公司股东投赞成票或反对票了,公司的股东也将无法获得《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权利和救济了。显然,这是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的立法意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