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表决权分配的特别规定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42条同时还规定了“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有限公司可以通过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的表决权的分配作出与《公司法》第42条所说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同的安排。
《公司法》第42条所说的“公司章程”,既包括有限公司的首份公司章程,也包括有限公司成立后依法修改的公司章程;所说的“另有规定”,指的是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作出的与《公司法》第42条所说的“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同的规定。
因此,根据《公司法》第42条的但书条款,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既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也不按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是按出席会议的人数行使表决权(即不实行资本多数决,而实行人数多数决);也可以规定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对部分事项按人数行使表决权,对部分事项按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还可以规定股东会在审议部分事项时必须取得某一个或某几个股东的同意方可通过决议;甚至,还可以规定股东会在审议部分事项时,如果某一个或某几个股东的投赞成票的话,其他股东也应当投赞成票。
这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采取灵活的表决机制留出了空间。也正是基于《公司法》第42条的但书条款,私募股权投资或风险投资领域的有限公司能够引入包括一票否决权、一票赞成权、表决权回避制度在内的灵活的多样化的表决权分配机制。
比如,在表决权回避制度方面,有限公司可以参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关于上市公司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规定在其章程中规定,在股东会审议特定事项时,特定股东也应回避表决、从而就相关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此外,也正是基于《公司法》第42条的但书条款,特定领域的有限公司也得以实行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究其实质,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也是一票否决制度,只是,享有一票否决权的股东属于特定的国有单位)。(https://www.daowen.com)
比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4年印发的《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参与对外专项出版业务试点办法》(新广出函〔2014〕297号),启动了在出版领域开展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的试点,其第2条规定:“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参与对外专项出版业务,是指以具有主管主办资质、外文出版能力的国有出版单位拥有特殊管理股为前提,允许其与国有出版单位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设立公司),投资比例双方约定,允许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绝对控股,给予新设立公司从事对外出版的专项出版权”,第3条规定了:“新设立公司的公司章程要有明确的特别条款,明确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赋予国有出版单位特殊的管理权:(一)国有出版单位拥有出版物内容终审权,有权决定新设立公司的出版物发行或不发行;(二)股权转让、引进战略投资者等重大投融资事项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聘用等须经国有出版单位同意。”
考虑到有限公司在股东会会议上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涉及相关股东对其表决权的处分(具体为放弃其表决权),我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42条所说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应指“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至少,含有“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条款的公司章程在首次制定或通过时应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在这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1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非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变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新股认缴方式和表决权行使方式。股东以相关股东会决议或者章程修改未经股东一致同意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应予支持。”
注意到,由于《公司法》第42条使用的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没有像《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那样使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因此,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的表决权的分配的规定,必须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采取与公司章程有关股东表决权分配的规定不同的规定,则应当先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表决权分配的规定,方为有效。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本身也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情形,比如,针对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了:“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实际上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排除了相关股东的表决权,属于《公司法》第42条所说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例外规定。因此,在表述上,《公司法》第42条如果能够调整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则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