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公司和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公司和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不是股东会。
就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公司而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第6条规定了:“合营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就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公司而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正)第12条第一款规定了:“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上述规定与《公司法》第36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由于《公司法》第217条规定了“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在公司的权力机构方面,此时应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第6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正)第12条的规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公司制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设股东会,其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
针对《公司法》第36条,2014年4月14日就秭归县某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某丁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韩某庚船舶买卖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34]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由此可见,股东所拥有的股权是公司的内部成员权,不同于所有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是一种间接支配权。尽管股东会决议体现了股东意志,但股东会行使管理公司的职权必须以遵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为前提,股东意志不等于公司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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