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在法律地位上,《公司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实践中,分公司不能作为出资人对外进行权益类投资,即不能成为公司(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成为合伙企业(不论是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当然,实践中,可能存在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非金融机构的股权、从而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的情形——当然,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2条第二款关于“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相关股权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尽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分公司可以成为多数财产的权利人。比如,分公司可以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商标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并成为专利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著作权登记并成为著作权人(实践中,也存在分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并成为商标注册人、申请专利并成为专利权人的情况)。对此,实务中,应与相关主管机关沟通为宜。
此外,分公司尽管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分公司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
不过,尽管分公司自身也经营管理了若干财产,但是,鉴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的规定,在公司不属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如因分公司的行为需要对外承担担保责任时,分公司的交易对方可以以分公司和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分公司和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7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15条的规定,在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如果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裁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公司的其他财产(包括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和公司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反过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1〕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15条的规定,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执行公司的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
比如,在2016年7月28日就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圣祥公司”)与李建国、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规定的调整。《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以上规定,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执行规定》[55]第78条第一款亦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同理,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如果不能执行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圣祥公司之前身东亚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建和分公司。2006年3月24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建和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在所隶属的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工程承包经营,其民事责任由所属的公司承担。建和分公司作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之间即形成法律上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各项规则的调整。具体表现为: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建和分公司作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应当受到《公司法》既有规则的调整。无论当时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既然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案涉争议款项又在建和分公司银行账户内,故该笔款项在法律上就是圣祥公司的财产。在对圣祥公司强制执行时,如未出现法定的可以不予执行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笔款项……综上所述,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在法律上即为圣祥公司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