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力机构及其职权
因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客观上无法构成“股东会”,因此,《公司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据此,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力机构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公司法》第66条第一款所说的“股东会职权”,应指《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和其他条款所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的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会职权原则上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不过,《公司法》第66条第一款允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具体来说,这种授权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含义:
一是,在授权的模式方面,既可以在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中直接作出规定,也可以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单独作出授权的决定。
二是,在授权的范围方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只能授权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不能授权其行使所有职权。
《公司法》第6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这6项重大事项,只能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己行使,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
此外,结合《公司法》第66条第一款中的“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我倾向于理解,“国有独资公司申请破产”,跟“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一样,也应属于“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不能授权董事会行使。
其中,《公司法》第66条第一款所说的“申请破产”,指的是国有独资公司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形,不包括被国有独资公司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也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清算过程中由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情形。
由此,实务中,在涉及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注册资本、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或申请破产事项时,应当关注该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取得了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其中,涉及“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时,不仅需要关注是否取得了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还需要关注是否取得了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
如果相关事项未取得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与该事项有关的合同可能属于未生效的合同。对此,在2016年3月31日就南京诚行创富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业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41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义和立法目的,国有资产重大交易,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合同才生效。本案中,盐业集团公司系江苏省国资委独资的国有企业,因此,其因对外重大投资而签订的案涉股权买卖合同需经国资管理部门审批后,合同才能生效。……由于上述审批手续未能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
除上述7项重大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均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职权;至于具体授权董事会行使哪些职权,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自主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