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的界定

一、抽逃出资的界定

何为“抽逃出资”,《公司法》本身没有作出界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后,如果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损害了公司权益,那么,该股东的行为就属于抽逃出资:

一是,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是,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是,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6月19日就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中还强调,“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还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将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6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分配利润时违法分配的利润也视为抽逃出资。

应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扩大解释,将抽逃出资的对象不仅仅限于股东自己的出资,而扩大到包括公司的利润在内的其他财产。

对此,有观点认为,“法院不应推定出资人上述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必然都是故意、直接地针对‘资本’进行侵害,有的可能是侵害公司‘资产’,而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应当通过侵权行为制度或关联交易制度来解决,与抽逃出资关系不大。这些行为有些不会对公司资本造成损害,不属于抽逃出资。”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实践中有的出资人在出资后采取各种方式获得公司资产,而目前《公司法》中并未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制度,且这些行为通常都有损资本的维持,所以,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最高人民法院仍然保留了对抽逃出资的界定和列举[33]。

从《公司法》第200条的表述看,结合《刑法》第159条关于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并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规范企业出资行为查处“两虚一逃”办案工作指导意见》(宁工商企监字〔2011〕216号),“抽逃出资”可以理解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其已经作为出资投入到公司并成为公司的财产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走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上述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我理解,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抽逃出资”:

一是,抽逃出资的主体限于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还包括其发起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属于抽逃出资的主体,但可以构成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主体。

二是,抽逃出资的时间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并且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了全部或部分出资。

三是,抽逃出资的对象不仅包括股东所缴纳的出资,还可以包括公司的其他财产(比如公司的利润)。

四是,抽逃出资的手段是违法的,亦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将股东所缴纳的出资抽回。

五是,抽逃出资的金额范围限于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超出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的部分,不再属于抽逃出资,应视为对公司财产的侵占。

从公司登记机关的角度,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规范企业出资行为查处“两虚一逃”办案工作指导意见》(宁工商企监字〔2011〕216号),抽逃出资的常见手法包括:“1.以各种名目(如往来款、购货款)在验资后将公司的货币出资抽走,此方式一般抽逃时间与注册日期接近,长期挂其他应收款,挂账方多为股东或关联方,理由多为采购材料等,或抽逃资金后不做账,货币资金账实不符。2.虚报利润、不提或少提法定盈余公积以增加可分配利润,后以分配利润名义直接从公司提走货币资金。3.以借贷资金进行验资,公司成立后将公司资金用于偿还借贷资金。4.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部分,股东以购买设备等为名,用假购物收款收据入账,虚构‘购买存货和固定资产’事宜;或者将注册资金中货币出资的部分在企业成立后抽走部分或全部,然后用其他非货币资产补账(事实上不存在或者高估价格)。5.出资人以虚假的股权转让形式从公司提取资金。”

不过,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的情况下,股东依据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从公司获得相应的资金或取得相应的财产,应被认定为正常的交易,不属于抽逃出资。

对此,2002年7月25日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已失效)曾认为,“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尽管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件已经失效,但是,我倾向于认为,该文件的观点是符合《公司法》的要求的,至今仍然具有适用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