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0条的性质
注意到《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使用了“应当”、“不得”的表述,第二款和第三款也都使用了“应当”的表述,这意味着《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问题是,《公司法》第20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吗?
对此,不同的法院对此持有不同的意见。
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比如,在2015年4月14日就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华伟、黄东敏、姜世庚、姜世安、姜政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结合该法第一条关于‘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目的是防止股东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也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比如,在2015年12月4日就东营中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尹光贞、孙爱华、李佃奎、杨奎英、黄庆武、黄庆臣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5)鲁商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滥用股东权利的后果,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和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其效力不为法律所认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无效情形。”
又如,在2012年11月7日就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陆波增资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资后与迪亚公司合资经营,故世恒公司为合资企业。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再如,在2016年3月24日就深圳市荣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赢诺科技有限公司、熊林峰著作权权属、著作权侵权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三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公司是典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主要体现在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两个方面。公司股东依法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不能利用公司股东的身份损害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深圳市荣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个原股东张博、岳颖鸥及熊林峰2010年3月29日签署的《winSmart、winHealt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约定深圳市荣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WinSmart系列企业学习课程》的著作权无偿转让给三个股东个人。该转让行为明显损害了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违反了公司法对于股东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转让行为依法属于无效行为。”
还如,在2017年3月27日就新疆厚德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厚德合伙企业”)与王国光、王世光及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6)新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杰丰公司与厚德合伙企业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效力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补充协议书》虽依附于《投资合同书》,但该《补充协议书》第3条《回购》条款约定‘在以下任何较早的时间:(1)公司在交割后3年内未能进行合格IPO;(2)任何法律环境的重大不利变化;(3)任何公司及/或发起人实质性的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严重违反协议中约定的陈述和保证事项;(4)如果现有股东拟出售股份予第三方或通过合并、重组等方式而导致被投资主体被收购或变化,则厚德合伙企业有权要求进行交易回购,且公司股东有义务回购厚德合伙企业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回购金额等于本轮增资加上自交割日到被回购期间每年20%的收益率’,该约定证实在相应条件未成就时,杰丰公司回购厚德合伙企业股权,并补偿投资额每年20%的收益率。该约定实质将赋予股东在不需要经过法定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使得股东可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即当然可获得约定收益。其约定的实质损害了杰丰公司及杰丰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原判决据此认为《补充协议》中第3条‘回购’条款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在2016年11月15日就北京恒通冠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杜玉春、熊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6)京01民终6676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恒通公司2016年6月4日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约定,将恒通公司账面资金300万元分给徐晓强等10名股东。因恒通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上述资产属于恒通公司资金,在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部分股东决议将公司资产分给部分股东,损害了恒通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当属无效。”
注意到,针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行为,《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理办法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办法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处理办法与《民法总则》第1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和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处理办法(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不同的,因此,我理解,《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均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仅仅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并不足以使相关行为无效;但是,如果在违反《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的同时,还存在《民法总则》或《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足以导致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尤其是《民法总则》第154条所说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所说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则应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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