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监督机构行使职权受阻的救济

三、有限 公司监督机构行使职权受阻的救济

考虑到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行使检查公司财务以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等职权,需要了解或接触公司的财务信息等情况,因此,《公司法》第150条第二款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公司法》赋予了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但是,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如果公司的监事未能获得其行使职权所需的信息、资料,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请求,可能得不到法院的受理或支持。

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印发的《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沪高法民二〔2005〕11号)中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修正案第五十四条[55]的规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并在发现公司经营异常时,可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五条[56]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但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此外,在2009年5月4日就黄健与广州力衡临床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衡公司”)、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农业生物技术研究所知情权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力衡公司的监事黄健起诉要求力衡公司提供自2005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的主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57]的相关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五条[58]又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据此规定表明,公司监事或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当公司不配合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职权时,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进行解决。结合本案实际,黄健不是力衡公司的股东,是单纯的公司监事身份,却以力衡公司妨碍其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力衡公司提供自2005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基于我国《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获取知情权的权利,对黄健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依法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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