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所需的表决权
就通过该项决议所需的表决权而言,《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了“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据此,对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实行的是简单的资本多数决,而不是人数多数决。
也因此,在有限公司的情形,《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关于股东会表决的规定,是《公司法》第42条关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的特别规定;在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就“公司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进行表决时,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关于“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而不适用《公司法》第42条关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并且,《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关于“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属于《公司法》第43条第一款所说的“本法有规定的”事项,有限公司的章程不得作出与此不一致的规定。
同样地,在股份公司的情形,《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大会表决的规定,是《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关于“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和第103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特别规定,在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就“公司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进行表决时,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关于“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而不适用《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
不过,在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如果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担保时,已经达到“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标准,那么,就不仅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还应当同时适用《公司法》第121条的规定,即:该项担保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仅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是不符合《公司法》第121条的规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所说的“过半数”即超过50%、不含50%。在计算《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所说的“过半数”时,应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就相关事项进行表决时为计算基准日,以出席会议的享有表决权的全部股东所持表决权之和为分母、以出席会议的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中投赞成票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之和为分子进行计算。
此外,在公司依法制定的章程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须有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并且占全体股东过半数的股东出席方可举行,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须有持有公司过半数股份的股东并且占全体股东过半数的股东出席方可举行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公司法》第124条关于“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的规定,就审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事项而言,在计算出席会议的法定最低人数或法定最低表决权比例时,关联股东及其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作为计算法定最低人数或法定最低表决权比例的基数的应为无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的总人数或无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