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不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救济
2026年02月20日
五、有限
公司不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救济
在发生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包括股东会定期会议和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如果公司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都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职责,由于《公司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这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提供了一定的救济,因此,有的法院倾向于认为,法院不应受理股东提起的要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诉讼。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7条规定:“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曾规定了“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案由,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有效期间,也有法院基于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请求作出过要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判决,比如,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年6月就蔺季淳等诉盐城市纺织原料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权和股东知情权案作出的(2002)城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不过,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都没有再规定“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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