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40条共三款,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主持权的归属。
就召集权而言,根据《公司法》第40条的规定,借用《继承法》上关于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的概念,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应按照先后顺序分别归属于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单独或者合计代表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亦即:有限公司的执行机构是公司股东会会议的第一顺序的召集权人,监督机构是公司股东会会议的第二顺序的召集权人,单独或者合计代表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则是公司股东会会议的第三顺序的召集权人;只有在前一顺序的召集权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的情况下,才有后一顺序的召集权人行使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权或权利的余地。
就主持权而言,根据《公司法》第40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主持权的归属取决于召集权的归属:在股东会会议由公司的执行机构召集的情况下,则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主持。当然,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则依次由副董事长、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荐一名董事主持;在股东会会议由公司的监督机构召集的情况下,则由公司的监督机构主持;在股东会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的情况下,则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主持。
由于《公司法》第40条没有限定其所说的股东会会议的形式,因此,《公司法》第40条所说的“股东会会议”既包括股东会定期会议,又包括临时股东会会议,《公司法》第40条的规定既适用于有限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又适用于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执行机构召集股东会会会议的权利和会议的主持权
根据《公司法》第4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首先归属于公司的执行机构:在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归属于公司的董事会;在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则归属于公司的执行董事。
《公司法》第40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的规定,包含了三层含义:
一是,对于设立董事会的有限公司来说,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归属于公司的董事会。这对应于《公司法》第46条第一项所说的董事会行使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权。
二是,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不享有召集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职权或权利。
三是,在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的主持权首先归属于董事长。
因此,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所享有的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是以“董事会行使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权”为前提的;由于《公司法》第43条第三款使用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的表述,因此,对于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如果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那么,董事长也将不能行使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权,此项职权连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都将由公司的监督机构行使或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届时将没有董事长主持公司股东会会议的余地(当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委托或指定董事长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另当别论)。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46条关于有限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第47条关于董事长职权和第48条关于董事会会议的规定,在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时,应当先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会作出关于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决议,之后再由董事会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至于董事会如何召开会议、如何作出相应的决议,则需要适用公司章程、《公司法》第47条、第48条关于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等方面的规定。因此,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意思表示,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而不能直接由董事长或董事直接召集股东会会议,否则,如此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在程序上就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8条规定了:“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而召集股东会会议,股东以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限公司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公司法》第40条第一款在规定由董事长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同时,也对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的解决措施作出了规定,即“由副董事长主持”;同样地,也对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的解决措施作出了规定,即“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其中,《公司法》第40条第一款所说的“不能履行”,应指因客观情况不能履行职务,比如生病、下落不明等;所说的“不履行”,则应指拒绝履行职务,系出于主动决定后采取的不作为行为;《公司法》第40条第一款所说的“履行职务”,指的是履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但不包括董事长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享有的其他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40条第一款所说的“由副董事长主持”,仅适用于设有副董事长的有限公司;在不设副董事长的有限公司,如果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在应当直接适用《公司法》第40条第一款所说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关于《公司法》第40条第一款所说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根据《民法总则》第205条关于“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的规定,《公司法》第40条第一款所说的“半数以上董事”包括“半数董事”。《公司法》第40条所说的“半数”,指的是有限公司章程确定的董事会全部成员的半数。
因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其他董事有可能能够达成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股东会会议的结果。不过,在其他董事人数为双数的情况下,存在因其他董事分成两个阵营而出现分别推举不同的董事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情况,此时容易产生争议。在公司章程的规定上,有必要对此作出约定,避免这样的情况的发生。
二是,“共同推举”应有外在的表现形式,可以采用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均签字的决定书或同意函的形式;但是,这种外在的表现形式应当在相关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就已经形成。
三是,由于《公司法》第40条第一款使用了“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的表述,因此,如果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均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其他董事只能推举一名董事董事来主持股东会会议,而不能推举数名董事来主持股东会会议;并且,其他董事也不能推举董事以外的人来主持股东会会议。
四是,如果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均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半数以上的董事应当共同推举董事长、副董事长以外的董事来主持股东会会议。
问题是,在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形,如果出现董事长、副董事长均不能履行或不履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而董事会成员也无法达成“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股东会会议”的结果,应当如何处理?
比如,在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并且其中一名为董事长、一名为副董事长的有限公司,如果董事长、副董事长均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仅由第三名董事显然无法达成“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股东会会议”的结果;此外,有5名董事组成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在董事长、副董事长均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其他3名董事虽然达到了“半数以上”,但是,只要这3名其他董事不能就推荐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人员达成一致,就将出现无法达成“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股东会会议”的结果。
对此,《公司法》没有规定相应的解决措施。由于这种情形不属于《公司法》第40条第三款所说的“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形,因此,从文义上看,不应适用《公司法》第40条第三款所说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规定。
这样看来,即使在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作出了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决议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因不能有效地产生股东会会议的主持人而导致事实上不能召开股东会会会议的局面。未来修改《公司法》时,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在《公司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我倾向于认为,出现这种局面时,应当对《公司法》第40条第三款所说的“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作扩大解释,将这种情形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从而适用《公司法》第40条第三款所说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规定。
在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要简单很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和主持权都归属于公司的执行董事。这对应于《公司法》第50条的规定。
结合《公司法》第40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和第三款关于“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的规定,我理解,《公司法》第40条第二款所说的“执行董事”,指的是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的“执行董事”,而不是作为公司的人员的“执行董事”;只是由于担任执行董事的人员只有一名,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的“执行董事”和作为公司的人员的“执行董事”最终指向的是同一个自然人。(https://www.daowen.com)
同样地,由于《公司法》第43条第三款使用了“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的表述,因此,对于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如果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那么,执行董事也将不能行使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权,此项职权连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都将由公司的监督机构行使。
(二)监督机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特定的情形下,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
由于《公司法》第43条第三款使用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的表述,因此,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会会议的权利,应当以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为前提条件的,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并不当然地享有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会议的权利。
其中,《公司法》第40条第三款所说的“董事会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主要包括因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达不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而无法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因表决时无法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而无法作出同意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董事会决议;《公司法》第40条第三款所说的“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主要是指董事会通过了不同意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决议。
此外,也由于《公司法》第40条第三款使用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的表述,并结合《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和第53条第四款关于监督机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职权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不享有主动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权。
对此,在2014年6月19日就中机国际(西安)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杨俊清等11人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4)陕民提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2011年10月13日中机公司董事长赵友安辞职,10月26日另一董事杨俊清辞职,中机公司未设副董事长。在此情况下,新时代公司作为中机公司的大股东,在征询尚在任的3位董事意见时,各董事未就召集临时董事会及召开股东会形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41]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根据以上规定,股东会会议本该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但赵友安已辞职,此种情形已不能实现。按照法律规定,接之应由副董事长主持,但事实上中机公司未设副董事长。再考虑法律规定,接之应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但现实情况是余下3名董事未达成召集临时董事会及召开股东会的意见。此时,在中机公司董事长辞职、另空缺1名董事的情形下,既没有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也没有人主持股东会。根据法律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本案中,根据新时代公司的提议,中机公司的3位监事依法行使监事会职权,于12月6日召开监事会,就召开股东会事宜形成了决议。根据中机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三款‘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4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规定,中机公司监事会召集和主持了本案临时股东会会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43]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机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发生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形,《公司法》没有规定其后多长时间,监督机构就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也没有规定其后多长时间,监督机构就应当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对此,公司章程可以也应当作出具体的规定。在这方面,有限公司可以考虑参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44]。
第48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同样地,对于设立监事会的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53条关于有限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第51条第三款关于监事会主席的职权的规定、第55条关于监事会会议的规定,在监事会行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时,应当先召开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作出关于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决议;在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过程中,应当通过监事会决议确定由哪位监事来主持或由哪几位监事共同主持股东会会议。至于监事会如何召开会议、如何作出相应的决议,则需要适用公司章程、《公司法》第51条第三款、第55条关于监事会会议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等方面的规定。因此,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意思表示,应当通过监事会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而不能直接由监事会主席或监事直接召集股东会会议,否则,如此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在程序上就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对于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监事在行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时,应当先作出关于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如有设有2名监事,则应由2名监事共同作出此项决定为宜。
(三)特定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特定的情形下,有限公司的特定的股东享有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
由于《公司法》第43条第三款使用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表述,因此,有限公司的特定的股东享有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会会议的权利,应当以公司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均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为前提条件的,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当然地享有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会议的权利,也不享有主动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
在这方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12月20日就陈亚丽、朱镕靖、朱宥伊、朱皓翔与北京市华宇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铁军、李进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1257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意见,可作参考。
在该民事判决书中,针对“陈亚丽等四原告享有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是否就意味着可以自行召集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的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就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虽然作为华宇亚公司的执行董事朱铁平已去世,但朱铁军仍然是公司监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陈亚丽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应向朱铁军提出,并由朱铁军负责召集并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只有在朱铁军拒绝召集和主持的情况下,陈亚丽等四股东方可自行召集和主持。从陈亚丽向华宇亚公司及朱铁军、李进发出的律师函的内容中可以看出,陈亚丽并非是要求华宇亚公司监事朱铁军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而是告知公司及朱铁军、李进两位股东,其将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并告知开会的时间、地点及主要的议事内容,陈亚丽的这一做法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上述规定不符,由此导致了2007年4月4日股东会的召开在召集程序上存在与法律规定相悖的重大瑕疵;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华宇亚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关于‘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约定,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应送达全体股东。而本案中,华宇亚公司的股东除陈亚丽等四原告及朱铁军、李进外,还有一位也是通过合法继承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即朱茜。庭审中,陈亚丽等四原告称因朱茜的股东身份尚未得到工商登记部门的确认,故其并未采取书面的形式通知朱茜开会,但陈亚丽等人的陈述显然不能成立,理由是:朱茜亦是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股东身份,其股东身份与陈亚丽等四原告一样,均产生自因朱铁平去世所引发的法定继承完成时,且陈亚丽等四原告与朱茜亦就朱铁平遗产的继承进行过诉讼,并就包括华宇亚公司股权在内的朱铁平遗产的划分达成了诉讼中的和解,因此,既然陈亚丽等人认为自己拥有华宇亚公司股东的合法身份,那么,其亦应知晓股权取得来源相同的朱茜也是华宇亚公司股东的事实,因此,陈亚丽关于其于2007年3月16日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时朱茜的股东身份尚未确定故未向其发出书面的开会通知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此外,就陈亚丽称其已电话通知朱茜召开股东会,朱茜未到一节,因陈亚丽并不能就其说法提举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纳。由此可见,2007年4月4日的股东会在开会的通知程序上亦存在未按《华宇亚公司章程》的约定通知全体股东的重大瑕疵。
“因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其决定因素既包括内容合法,同时更应包括召开程序的合法,如果召开会议的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将必然会导致股东利益及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故鉴于本案中由陈亚丽负责召集并召开的股东会在召开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该次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内容均是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的变更,并同时涉及到华宇亚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其他股东并未出席该次股东会,故对于陈亚丽等四原告要求确认并履行2007年4月4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中,《公司法》第40条第三款所说的“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既包括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也应当包括监事会或监事不能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情形。因此,只要公司监督机构存在不召集股东会会议或不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情形,特定的股东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其中,只要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明确作出了不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意思表示,而无需由其也作出“不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意思表示,即属于“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此外,在特定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形,如果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不作反对甚至还同意特定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也可视为“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
在这方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9月22日就孙晓群与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6)津02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意见,可作参考。
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柴家洁持有该公司34%股份,其代表的表决权超过十分之一,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股东柴家洁于2015年12月16日提议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提出审议公司章程,重新选举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重新选举公司监事等议题,并提出会期不迟于2016年1月15日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8日确认收到柴家洁提议后,答复将于近期召集股东会,并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上诉人作为公司原董事长,收到柴家洁提议后,应在合理期间代表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但是未在合理时间内召集临时股东会,实际是拒绝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未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职责,柴家洁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虽然越过公司监事自行召集和主持了临时股东会,但其提议召集和主持此次临时股东会得到公司原监事史鹏图及除上诉人以外公司全部股东的同意,应视为公司原监事史鹏图对此次临时股东会召集和主持权利的放弃。且上诉人在收到股东会通知后到会,虽然又退出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未对上诉人股东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应认定股东柴家洁召集和主持此次股东会,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发生“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形,《公司法》没有规定其后多长时间,有限公司的股东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对此,公司章程可以也应当作出具体的规定。在这方面,有限公司同样可以考虑参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
在享有在特定情形下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的股东的资格方面,《公司法》第40条第二款提出了特别的要求,即只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享有此项权利。
与《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所说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类似,我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40条第三款所说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应指单独或合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值得注意的是,在计算《公司法》第43条第三款所说的“十分之一”时,应以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总数为分母(其中,如果有限公司当时因各种原因持有本公司的股权,那么,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不享有表决权,不应计入分母)、以要求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各个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量之和为分子进行计算;并且,自提出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要求时起直至相关股东会会议闭会时止的期限内,相关股东单独或合计代表的表决权的比例应当持续达到或超过十分之一。
因此,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三款,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提出该要求的主体在提出该要求当时至主持股东会会议期间持续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二是,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单独或合计代表的表决权的比例,在提出该要求当时至主持股东会会议期间,持续达到或超过十分之一。
甚至,在相关股东向法院起诉的情形,相关规定可能还需要在诉讼过程中持续具备以上条件。比如,针对《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并单独或合计持股在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第89条规定:“代表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的该项诉权不受出资瑕疵的影响。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百分之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尽管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和公司解散诉讼,但其处理办法同样可能适用于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的要求。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使用的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表述,《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只是规定了享有在特定情形下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的股东应以具备“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这一条件为前提,并未规定其他条件,比如,没有像《公司法》第101第二款针对股份公司特定股东那样规定只有“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因此,有限公司的章程不应在“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之外,对享有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的股东的条件作出附加诸如连续持股时间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期间或其他限制性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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