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还原

(六)股权代持还原

在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股权代持还原(即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仍然应当适用《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比如,在2010年1月18日就张建中与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张建中以杨照春代张建中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已经届满为由要求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的主张,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9]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10](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