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直接要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
尽管《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出台关于公司章程条款无效的统一的司法解释[12],股东仍然可以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并且,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通过诉讼方式来确认公司章程条款无效的判例(见附表三:《关于与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有关的若干判例》)。
比如,在2007年5月21日就童丽芳等13人诉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决议无效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曾以涉诉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认定其无效,具体如下:
一是,涉诉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只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合法继承人可以出席股东会、但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对此,上海市一中院认为,一方面,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然而一旦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第43条[13]关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因此,涉诉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显然剥夺了继承股东的上述权利,违反《公司法》第76条[14]和第43条[15]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
二是,涉诉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对此,上海市一中院认为,在有的情况下,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约定,涉诉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16]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三是,涉诉公司章程第29条规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股东会作出有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此,上海市一中院认为,涉诉公司章程的上述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44条[17]关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亦属无效。
四是,涉诉公司章程第41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对此,上海市一中院认为,本案被告注册资金达500多万且股东人数较多,被告应当设立监事会,现被告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显然与《公司法》第52条[18]的规定不符。
又如,在2016年5月20日就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治政公司”)与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八大处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6)京01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涉诉公司章程相关条款无效的判决。
在该案中,针对治政公司章程第五条关于北京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南路8号南院的场地和房屋在内的55.64亩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7919.5平方米的房屋作价700万元向治政公司出资的约定,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三种情况可以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即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且《土地管理法》第6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而治政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依照《乡镇企业法》的规定成立的乡镇企业,据此,北京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用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此外,根据我国民法确立的房地一体原则,即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权属应为同一主体,以实现土地与建筑物在经济利用上的整体性,在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附着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亦无法发生流转。因此,治政公司章程第五条关于金瑞投资公司用实物700万元出资,即用55.64亩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7919.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向治政公司出资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在二审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虽是公司的契约和行为的准则,属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其内容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治政公司并非乡镇企业,八大处公司以集体所有土地出资的,应依照前述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治政公司章程第五条在未提出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直接规定以实物进行出资,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上亦未依法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同时,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在权利主体的归属上应保持一致,在土地使用权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法变更权利主体的情况下,该土地上所附着的建筑物的权利主体亦无法发生变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治政公司章程第五条中关于八大处公司以集体所有土地、房产出资的规定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治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如,在2015年10月10日就徐丽霞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表明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即它不仅是体现股东的自由意志,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了包括股东在内相应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相应人员具有约束力,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角度看,如果股东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有违法或侵犯股东权利的情形,股东应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公司章程部分内容无效的权利是存在的”,并认为“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股东之所以可以直接要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方面,尽管“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亦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具有公司自治特点,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即为有效”[19],但是,《公司法》第11条明确要求“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并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公司章程在反映股东的自由意志的同时,也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应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前提;“公司章程规定了包括股东在内相应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相应人员具有约束力,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角度看,如果股东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有违法或侵犯股东权利的情形,股东应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股东有权请求确认公司章程内容无效[20]。
另一方面,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21],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股东对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的司法观点[22],既然合同当事人享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公司的股东也应当享有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权利。
附表三 关于与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有关的若干判例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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