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的无效

五、 公司决议的无效

由于《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使用了“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表述,因此,只有在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时,公司的相关决议才无效;并且,如果只是相关决议的部分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结合《民法总则》第156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6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公司相关决议中的相关内容无效,不影响公司决议中的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问题是,如何理解《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所说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不是仅仅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注意到,针对合同无效,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的第52条第五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的第153条第一款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不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总则》,都直接使用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表述。

但是,针对公司决议无效,2005年通过的《公司法》的第22条第一款只是使用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表述,而没有使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表述,其中既包括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包括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包括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非强制性规定”。这是《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一款不一致的地方。

如前所述,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或决定的行为,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首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注意到,《民法总则》仅仅在其第85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的撤销制度,没有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的无效制度,因此,在认定公司决议无效时,应首先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是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一款使用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表述,据此,在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无效,仅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以及非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必然无效。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针对公司决议无效使用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表述,而没有使用更为严格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表述,因此,在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固然应当无效;在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也应当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6条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尽管上述内容没有纳入正式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但是,由于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分别涉及《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和《公司法》第166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关于“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以及《公司法》第166条第四款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的规定不属于《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且,上述内容第三项也只是使用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没有使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因此,至少可以从上述内容看到,有的法院可能也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所说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是仅仅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事实上,实务中,法院在认定公司决议无效时所依据的《公司法》的条款也并非都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1条的注释中的“如何认定公司章程无效”部分的案例)。

不过,为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为宜。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是,公司决议无效,需由利害相关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审理后以裁判形式宣告无效。

对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规定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由。

就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而言,有以下问题值得思考:一是,仲裁机构是否有权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二是,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有哪些?三是,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被告是谁?四是,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是不是必须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五是,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六是,如何认定公司决议无效?七是,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八是,公司决议被确认无效,是否有溯及力?如何处理与此相关的法律关系?

这部分先分析前七个问题,由于公司决议无效与公司决议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有关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第八个问题,放到后面再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