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
针对股东以符合条件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情形,《公司法》第27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尽管《公司法》第27条第二款使用了“应当评估作价”的表述,但是,结合《合伙企业法》第16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公司法》本身并没有要求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必须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公司法》第27条第二款第一句所说的“评估作价”,既包括由全体股东协商确定作价的情况,也包括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情况。实践中也存在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完成公司登记的情况。
不过,对于未评估作价的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而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外,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也要求,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资产通过并应当由投资人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且,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非货币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因此,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应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宜。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二款,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另有特别规定的话,就应当适用其特别规定。
《公司法》第27条第二款最后一句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另有规定的”,主要包括2016年的《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1991年制定的行政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在有限公司的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涉及上述情形时,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应当委托但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情形,《资产评估法》第51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过,尽管有上述规定,我理解,《资产评估法》本身并未规定股东在未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是无效的。
就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而言,《公司法》第27条第二款还要求“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对于高估作价的情形,就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30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低估作价的情形,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被低估,对公司而言,是获益的;但对股东而言,就可能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债权人可能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要求撤销该股东低价出资的行为。
我理解,在由资产评估机构对股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的情形,不论是高估作价还是低估作价,可能都涉及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行为;对此,《公司法》第207条第一款规定了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公司法》第207条第三款规定了资产评估机构证明不实的赔偿责任,《资产评估法》第45条、第48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