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设置执行董事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50条第一款,并非所有的有限公司都可以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有限公司,方可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一是,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二是,公司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
这意味着,对于规模较大的有限公司,只要满足“股东人数较少”的条件,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对于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公司,只要满足“规模较小”的条件,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
不具备以上任何条件的有限公司,包括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公司、规模较大的有限公司,都必须设立董事会。此外,就股份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第108条第一款使用了“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的表述,因此,股份公司,不论其股东人数多少、规模大小,都必须设董事会,不得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问题是,何为“股东人数较少”?对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意见。比如,在2007年5月21日就童丽芳等13人诉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决议无效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认为,涉诉公司的股东人数为49人,不属于“股东人数较少”。我倾向于认为,股东人数不超过10人的有限公司,可以认为其“股东人数较少”。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何为“公司规模较小”?《公司法》第50条第一款所说的“规模”是指经营规模还是资产规模或者其他事项的规模?《公司法》本身未作界定。
实践中,有的法院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角度来认定其规模大小。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5月21日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中曾认为,涉诉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500多万,不属于“规模较小”。
《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年修订)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我认为,《公司法》第50条第一款和第51条第一款所说的公司“规模”的衡量标准,应参考《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并结合有限公司注册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相关公司所处的行业加以确定为宜;此外,考虑到公司设立时的财产主要由股东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组成,以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法》第50条第一款和第51条第一款所说的公司“规模”的衡量标准,也有其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