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伙企业法》是否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问题
由于《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的责任,是最常见的“投资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考虑到《合伙企业法》第3条使用的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表述,因此,《合伙企业法》本身并没有直接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公益性的社会团体之外的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成为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问题是:一般的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我的理解是,尽管《合伙企业法》没有明确禁止,也没有直接规定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确实可以从《合伙企业法》相关条款的内容中,间接得出“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这样的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从《合伙企业法》第2条所使用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表述本身,结合《合伙企业法》第3条,可以直接得出“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这样的结论;此外,似乎也可以由此得出“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设立合伙企业”这样的结论——虽然有点牵强。
其二,《合伙企业法》第3条本身虽然没有禁止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公益性的社会团体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成为普通合伙人,但也没有明确说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就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只不过,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可以认为,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其三,从《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一项关于“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26条第三款关于“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第48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规定看,《合伙企业法》是允许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
但是,按照上述推论,《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岂不是已经被《合伙企业法》架空了、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吗?
我倾向于认为,在《合伙企业法》未明确地、直接地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如前所述得出“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样的结论的过程,似乎存在一个断层;《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表述如果能够调整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则会更加清晰、明确。
并且,结合《公司法》第15条规定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表述,我更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不应仅仅是在《合伙企业法》未作出明确的、直接的规定的情况下推论出来的结论,而应该是由法律尤其是《合伙企业法》明确、直接地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者,至少由有权机关作出的明确的解释,方可阻却《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一原则性的禁止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