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性质
由于《公司法》第71条第一款使用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表述,因此,在性质上,《公司法》第71条第一款属于任意性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不过,尽管《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使用了“应当”“应”的表述,但是,《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也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与《公司法》第146条第二款针对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46条第一款的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使用了“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的表述不同,《公司法》本身没有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况且,《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允许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另外的规定,也表明《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
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0月23日就刘春海与季玉珊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该条[11]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5月17日就郑传湘与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允许公司章程针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作出另外的规定,显然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并非强制性规定,而应属任意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出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仅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地认可了该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针对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了如下处理办法:
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一款规定了,如果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一款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即“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一款的上述但书条款的规定,意味着,在该但书条款提及的两种情况下,其他股东要求按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主张,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从而,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要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以及在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要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一款所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是表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他股东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主张,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尤其是,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这也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确认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无效,也不意味着公司应当像《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那样“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没有对这些问题给出明确的处理办法,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二款规定了,如果其他股东仅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二款的上述条款的规定,意味着,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仅仅提出确认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三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规定了,如果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或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意味着,人民法院在认可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的同时,也认可其他股东应当就其因此受到的损害获得相应的救济,但并没有明确说明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四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三款的上述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是认可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在此基础上,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享有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与其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可以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从立法目的上看,《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