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会议通知
根据《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不论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都应当通知各个股东;并且,在通知时限方面,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都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进行通知。
值得一提的是,与《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针对股份公司召开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规定了不同的通知时限不同,《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没有对有限公司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规定不同的通知时限,而是统一规定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此外,《公司法》第41条也没有对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的内容和通知的形式作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一款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可以自主对此作出规定。
(一)一般规定
由于《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使用了“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表述,因此,向全体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是有限公司的义务;从而,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获得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也因此,只要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有权获得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不论其是否已经缴纳出资或缴足出资。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允许公司章程对提前多少时间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所说的“会议召开十五日前”的规定,或者由全体股东作出与此不同的约定,但是,至少应当在即将开会之前通知各个股东,而不能是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后或在股东会会议结束之后再通知股东。
《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要求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各个股东,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股东有关股东会审议事项的知情权和决策权,使其有充分的时间来了解、熟悉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权衡相关事项的利害关系和利弊,在此基础上作出自己的决策(投赞成票还是投反对票或者弃权)。
关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限,参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4条关于“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的规定的注释(即“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在有限公司的章程未作其他规定或全体股东未作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在计算《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所说的“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所说的通知时限时,不应当包括股东会会议召开的当日(如果在会议在当天结束)或会议开始的第一日(如果会议时间超过一日)。
此外,根据《民法总则》第201条关于“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和第204条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所说的“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应当以会议召开当日或第一日的前一日为会议通知期限的第一日,逐日倒推计算、直至“会议召开前第十五日”。
比如,假设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日期为当月25号,那么,召开此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限,应当为以当月24号为会议通知时限的第一日、以当月10号为会议通知期限的第十五日,从而,召开此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最迟应当在当月10号发出。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没有要求“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中的“十五日”的期限必须是由每日均为24个小时的十五个完整日组成的,因此,假设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开始时间为当月25日上午十点,在会议召开当日前一日的上午10点之后、晚上12点之前发出会议通知,即属于在“会议召开一日前发出会议通知”,按此倒推至“会议召开十五日前”的当天(即当月10号)之内(既包括当月10号当天上午10点之前,也包括当天上午10点之后、晚上12点之前)发出会议通知,都属于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发出会议通知。(https://www.daowen.com)
(二)特别规定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同时还规定了“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有限公司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对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限作出与《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的“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不同的安排:一是,通过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作出不同的安排;二是,在公司章程之外,通过各个股东都同意的方式作出不同的安排。
在通过公司章程作出不同的安排的情况下,《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所说的“公司章程”,既包括有限公司的首份公司章程,也包括有限公司成立后依法修改的公司章程;所说的“另有规定”,指的是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作出的与《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所说的“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不同的规定,比如,“于会议提前召开一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甚至是“于会议提前召开三十分钟前通知全体股东”。
在通过全体股东另外约定的方式作出不同安排的情况下,《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所说的“另有约定”,指的是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与《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所说的“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不同的约定,比如,“于会议提前召开一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甚至是“于会议提前召开三十分钟前通知全体股东”。
值得注意的是,与《公司法》第34条所说的“全体股东约定”相同,《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所说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指的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作出的约定”;在认定全体股东是否达成一致约定时,应当参考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规定。
在表现方式上,“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可以通过事前明示的同意或认可或事后的追认予以表现,也可以通过明确的作为予以表现。
在具体形式上,“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既可以是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中作出的约定(这种规定往往适用于公司股东会每一次召开会议),也可以是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之外的股东协议或其他文件中作出的约定(这种规定往往也适用于公司股东会每一次召开会议),还可以是全体股东在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就该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限临时达成的一致约定(包括豁免提前通知)。
甚至,《公司法》第41条一款所说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还可以是全体股东在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后、在会议召开过程中就该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限达成的一致约定,这种一致约定可以视为是对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提前通知股东的义务的豁免。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9条就规定了:“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未依法定或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限通知股东,但全体股东均出席了会议并参加了表决,则相应的股东会视为依法召开。股东以会议通知程序违法或违反章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使是在公司章程已经就股东会召开会议的通知时限作出规定(不论是否与《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所说的“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相同)的情况下,经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采用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通知时限不同的其他通知时限,比如提前半小时通知、甚至不经提前通知就立即召开股东会会议。
但是,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均须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属于《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所说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约定,比如,取得了五分之四的股东同意或认可的约定,不构成《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所说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