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2条的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使用的是“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的表述,从文义上看,在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作出书面决定的情形,以及在不设股东会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决定的情形,《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不适用的。显然,这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的。因此,我理解,在有限公司的情形,《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所说的“股东会决议”,亦应包括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作出的决定、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的决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作出的决定。
此外,由于《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使用的是“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会的决议”的表述,对于不设股东会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来说,因其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因此,《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中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不适用的;不过,在不设股东会的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作出的决定以及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作出的决定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中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应当予以适用。
基于上述,结合《民法总则》第85条关于“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在表述上,《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如果能调整成以下内容,则是更加周延和准确的:
“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或决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执行机构的决议或决定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或决定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或决定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或决定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当然,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不设股东会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来说,因其可由唯一股东或出资人直接作出决定,在其唯一股东或出资人此前作出的决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唯一股东或出资人自主作出新的决定,撤销其以前作出的决定即可,无需请求人民法院来撤销。
注意到,《公司法》第22条、《民法总则》第85条都没有提及有关公司监督机构的决议或决定的无效或撤销的内容,问题是,公司监督机构的决议或决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是否无效?此外,公司监督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公司监督机构的决议或决定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尽管《公司法》、《民法总则》都未对此作出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应当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85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