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章程的签署要求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结合《合同法》第32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未经全体股东签署,原则上,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应视为不成立,更谈不上生效。
不过,结合《合同法》第37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如果未签署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的股东事后认可或实际行使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应当视为已经成立。
就《公司法》第25条第二款所说的“签名、盖章”而言,其中的“签名”适用于自然人股东,“盖章”既可以适用于法人股东、非法人组织股东,也可以适用于自然人股东。
问题是,《公司法》第25条第二款所说的“签名、盖章”中的顿号,指的是“并且”还是“或者”的意思?换句话说,其中的顿号是指股东在“签名”的同时还要“盖章”,还是指股东可以在“签名”和“盖章”中选择一种或两种?
《公司法》本身对此未作规定,在解释上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在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32条针对合同成立使用了“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表述,并没有使用“签名、盖章”的表述,这意味着,在合同成立方面,《合同法》赋予了“盖章”与“签字”(或“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也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29日就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作为对外出具的文件,出具人可以签名,也可以盖章或者是签名加盖章。”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指向的是“签字或盖章”的表述,并非指向“签字、盖章”的表述。
实践中,针对“签字、盖章”中的顿号的理解,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意见。有的法院会倾向于认为,“签名、盖章”指的是“签名并盖章”。
比如,在就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中所表述‘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
又如,在2013年3月19日就北京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也认为:“原告依据《资产管理委托协议补充条款》主张被告陈某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经法人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由于签字和盖章之间属并列关系,两者须同时具备该补充条款才能生效……”
再如,在2016年10月20日就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品牌授权合同》是否生效的关键在于对‘本合同生效的条件为双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签字、盖章’中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的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合同生效,‘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它表示签字和盖章是并列关系,故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合同才生效……”
不过,也有的法院会倾向于认为,“签名、盖章”的表述既可以指的“签名并盖章”,也可以指“签名或盖章”,单从“签名、盖章”的表述无法得出确切的结论,而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作出判断。
比如,在2009年12月7日就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委托贷款合同是否生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南宁公司认为合同生效要件为签字并加盖公章,中泰公司认为合同生效要件为签字或加盖公章。从文义上理解,顿号用于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顿号前后两个并列词组既可以是递进关系也可以是选择关系,故从合同文字上无法推断合同的生效要件。”
又如,在2014年3月4日就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4)宁商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合同章后生效,合同签字日期以最后一个签字日期为准。如该条款只约定‘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合同章后生效’,则合同生效的条件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章,第二种为双方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合同章,但从该条款的整个内容来看,该条文后半部约定了‘合同签字日期以最后一个签字日期为准’,则可以判断出合同除盖章外,还需要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才能生效。际高公司并未授权其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依据上述约定尚未生效,特灵公司上诉称上述条款应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合同即可生效,系其单方对合同的孤立理解,不符合合同整体解释的原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判例看,实践中,法院可能更倾向于认为“签名、盖章”指的是“签名并盖章”,而不是“签名或盖章”。
不过,我倾向于认为,单从“签名、盖章”的表述本身无法得出其指的是“签名并盖章”还是“签名或盖章”的结论。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1年12月30日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的《标点符号用法》(GB/T 15834―2011)[4],顿号是“句内点号的一种,表示语段中并列词语之间或某些序次语之后的停顿”,其基本用法包括用于并列词语之间、用于需要停顿的重复词语之间或用于某些序次语(不带括号的汉字数字或“天干地支”类序次语)之后;虽然各种点号都表示说话时的停顿,但是“句号、问号、叹号都表示句子完结,停顿最长。分号用于复句的分句之间,停顿长度介于句末点号和逗号之间,而短于冒号。逗号表示一句话中间的停顿,又短于分号。顿号用于并列词语之间,停顿最短。”
因此,从上述国家标准关于顿号的用法的规定,只能得出《公司法》第25条第二款所说的“签名”和“盖章”是属于并列词语的结论,无法得出其中的顿号是表示“并且”还是表示“或者”的意思的结论;从而,应当结合公司章程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事实上,从法律本身的规定看,有的法律条文使用的顿号表示的就是“或者”的意思,而不是“并且”的意思。
比如,《民法总则》第22条所说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第23条所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27条第二款所说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中的“顿号”,以及《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所说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第143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说的“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第146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第149条第一款所说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第149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说的“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中的“顿号”,前后连接的虽然也是属于并列关系的词语,但其表示的是“或者”而不是“并且”的意思。
有鉴于此,实务中,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章程签署的规定应当尽量避免使用“签名、盖章”或“签字、盖章”的表述,而应尽可能地对不同类别的股东的签署要求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作为股东的自然人应亲笔签字、作为股东的法人股东和非法人组织应加盖公章并由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25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仅适用于有限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不适用于有限公司成立之后修改章程的情形。其原因在于:一是,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十项、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公司在成立后修改公司章程时,只需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而无需全体股东同意即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二是,在有限公司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但仍有部分股东不同意修改章程的情况下,如果要求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时也须由全体股东都在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上签名或盖章,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不在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上签名或盖章将导致有限公司实际上无法修改其公司章程,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十项、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
也基于此,针对有限公司因变更登记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二款只是要求公司“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而没有要求由全体股东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相关案例
续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