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是否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就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该合伙企业的债务的责任而言,由于《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也规定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从文义上看,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公司,是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
对此,有的法院认为,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比如,在2016年9月22日就崔逸与威宁县金钟大营煤矿(“大营煤矿”)、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昆华公司”)、肖永刚、李永忠、陈戈合同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5)昆环保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本案事实表明,昆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大营煤矿是普通合伙企业。昆华公司成为大营煤矿的出资人,即成为实际的合伙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昆华公司是实际合伙人,大营煤矿的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示公信成为不可能,有限责任公司要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法律上存在障碍。”
但是,由于《合伙企业法》第38条使用了“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使用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92条第一款使用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的表述,因此,我理解,对于合伙企业的到期债务,首先应当由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只有在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才由普通合伙人进行清偿,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才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这就意味着,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就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而言,合伙人(不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不是连带关系;否则的话,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一款关于“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在不要求合伙企业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向其清偿合伙企业的到期债务,或者同时要求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不论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这些债务。
因此,结合《民法总则》第104条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2条所说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当理解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补充清偿责任”、“普通合伙人与其他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但“普通合伙人不与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