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本身没有直接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不过,根据《民法总则》第134条第二款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的规定,在“公司决议成立”与“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个问题上,《公司法》实际上是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的,具体体现在其第36条、第37条、第42条、第43条、第61条、第66条、第103条、第111条等条款。
基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更加明确、直接地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具体如下:
一是,在原告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人可以作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这与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是一致的。有关分析,请见上文关于确认公决议无效的原告部分的内容。
二是,在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因此,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由方面,现行有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目前没有列明“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不过,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部分提出了:“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在立案时,可以选择第三级案由“公司决议纠纷”,也可以选择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更可以选择第一级案由“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