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与股东登记对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作用
在认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方面,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东登记都具有一定的作用,但都不能作为唯一的认定依据,需要综合起来并结合相关主体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实际情况加以认定。
(一)公司章程对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作用
结合《公司法》第11条、第25条、第28条、第42条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是有限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方面,公司章程可以作为依据;尤其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对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作用更加突出,即使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亦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不过,在依法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新股东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不以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其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记载于公司章程为条件,也不以公司修改股东名册、将其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记载于股东名册为条件,也不以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为条件。
此外,如前所述,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能够实际享有或行使某些股东权利,比如,获得出资证明书的权利、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获得利润分配的权利、表决权、获得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除了要看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还取决于其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和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具体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4条的注释。
因此,公司章程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唯一的、独立的依据,需要与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股东转让出资的情况等其他因素结合起来判断。
(二)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对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作用
如前所述,“股东名册”是有限公司置备的、记载其各个股东及其各自的出资额的法律文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向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出资证明书”则是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的出资额的凭证,属于有限公司以自身名义签发的、具有证明效力的法律文书,其所证明的内容为《公司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的各个事项。
结合《公司法》第31条关于出资证明书的规定和《公司法》第32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不论是出资证明书,还是股东名册,都需要以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为依据;同时,结合《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第28条的规定,考虑到股东缴纳出资是以公司章程为依据的,从而,股东名册的置备、出资证明书的签发,都需要以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认缴的出资的规定和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为依据。
因此,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也不能独立作为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依据,需要与公司章程、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结合起来判断。
(三)股东登记对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作用
如前所述,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而股东名册的置备需要以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认缴的出资的规定和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为依据,从而,关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的登记最终也需要以公司章程为依据。
并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6月3日就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09)高民终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管理部门将其进行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二句的规定,股东登记或变更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不具有设权效力。
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时,股东登记也不能作为独立的依据。
基于上述,我倾向于认为,在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察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情况、股东会决议、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在股权转让的情形,则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等进行分析,其中,尤其要重视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
比如,在就上海凌亭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与徐某某股权确认纠纷案作出的(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确认股权份额的相关依据中,常见证据有出资证据、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其中,工商登记材料系对抗性证据,对外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公司内部置备的股东名册是效力性证据,对公司内部关系来说,是确定股东与公司关系的重要证据。而出资依据则是股东据以证明股东身份并可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源泉证据。在各种证据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源泉证据的效力相对高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13]
又如,在就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作出的(2007)黔高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就股东资格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14]第3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看,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15]
再如,在2014年6月19日就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股东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案涉公司实缴了出资、其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案涉公司的章程并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案涉公司的经营管理、案涉公司的章程合法有效等为依据,认定相关股东的股东身份及其对案涉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比例。
我理解,在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方面,上述司法认定意见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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