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关系

(二)关于对外关系

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进行的投资行为或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换句话说,相关投资行为或担保行为是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这涉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关系问题。尽管《公司法》第16条使用了“不得”、“必须”这样的表述,但是,如前所述,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对此,实践中,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应予以支持。”[57]

此外,由于公司在向其他企业进行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时,需要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向其他企业进行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或由公司的其他人员代理其向其他企业进行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和《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170条关于“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和《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并结合《民法总则》第85条关于“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在对外关系上,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相应的投资或担保是有效的[58],对公司是具有约束力的。

不过,需要结合《民法总则》第61条与《合同法》第50条或《民法总则》第170条与《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来认定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的。如果第三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或“善意相对人”,那么,相应的投资或担保对公司可能就不具有约束力了。

因此,就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实施的投资行为或担保行为的效力而言,关键在于作为公司的投资对象或被担保人的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或“善意相对人”。

值得思考的问题是,考虑到《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履行的内部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和相应的限额要求,在法律已经有如此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还属于“善意第三人”吗?在进行交易时,第三人是否负有某种义务去确认作为交易对方的公司是否遵守了《公司法》第16条以及该公司自身章程的规定呢?

我理解,单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本身无法得出第三人没有这样的义务的结论,要看该第三人以及相关交易的具体情况;但是,至少在以下情况下,即:如果第三人属于商事主体或者有相关经验、知识的自然人,或者如果相关交易对该第三人而言比较重大(比如金额较大),我倾向于认为,第三人是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比如聘请专业机构核查确认,或者至少要求交易对方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以确认作为交易对方的公司是否遵守了《公司法》第16条以及该公司自身章程的规定;从而,如果该第三人在未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与该公司进行交易,则应视为该第三人自身也存在某种程度的过错,从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尤其是,当公司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148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9]

在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月10日就林梅灼与林俨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可供参考。

在这个案件当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7日,林梅灼与林俨儒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林梅灼将所持有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的股份共计人民币10400万元、以23600万元人民币作价转让给林俨儒,并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法。在该协议的保证人(单位)的签名处有时任鑫海公司总经理的蒋校的签名和鑫海公司的盖章。

2014年2月13日,林梅灼与林俨儒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林梅灼所持有鑫海公司的股份是以公司现状作为转让前提条件,林俨儒也同意按鑫海公司的现状购买接收,任何一方不以公司遗留问题以及现状存在的问题为借口不履行已经签订的各项协议。

2014年7月16日,林梅灼与林俨儒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二)》,确认截止2014年7月12日止,受让方林俨儒欠转让方林梅灼转让款本、息共计17449万元,约定由受让方林俨儒分15个月向转让方支付完毕。该补充协议二还约定,由蒋校和鑫海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受让人在该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在该协议中保证人签名处,有蒋校的签名和鑫海公司的盖章。(https://www.daowen.com)

截至林梅灼起诉时,受让人林俨儒共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7556万元给林梅灼,因林俨儒尚欠的转让款早已全部到期且其无继续支付价款的能力,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林俨儒支付尚欠的股份转让款及违约金、判令鑫海公司、蒋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鑫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鑫海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均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林俨儒、林梅灼均系鑫海公司股东,均应当知道鑫海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即鑫海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应当经过鑫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而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鑫海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时任鑫海公司总经理的蒋校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鑫海公司印章的行为,超越了鑫海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对此,林梅灼应当知道,故该代表行为无效。蒋校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加盖鑫海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对鑫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鑫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在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4月28日就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丰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孙跃生合同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作参考。

在这个案件当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跃生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跃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第三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方面,在2016年2月15日就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3236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负有审查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浩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此外,在2014年4月12日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也认为第三人负有一定程度的审查义务:“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还有,在2015年10月29日就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及陈德新、陈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55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对于本条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此处的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本案中,二审卷宗材料显示,农行仙游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浩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会决议书》,即使按照上述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种理解,农行仙游支行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再有,在2017年9月29日就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通联公司”)与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方向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久远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而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认定“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不过,在2015年6月19日就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第三人不负有审查义务:“在判定公司行为效力时,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公司法侧重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亦应受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的调整;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尽管法院对第三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存在不一致的意见,但是,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的裁判意见,实务中,在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的情形时,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相应的投资或担保是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相关案例

图示

续表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