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查阅权、复制权的救济
2026年02月20日
三、股东查阅权、复制权的救济
《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被公司拒绝时,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对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由。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是,由于《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使用的是“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表述,因此,参考公司解散纠纷只能由法院管辖的要求(详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82条的注释),因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产生的纠纷,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无权仲裁。(https://www.daowen.com)
此外,在有限公司拒绝股东查阅或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时,股东也可以基于《公司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的查阅权、复制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