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是否需要提供担保
由于《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使用的是“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的表述,因此,在原告依照《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时,《公司法》不要求原告提供担保。考虑到《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时需要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也不宜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在原告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也不以驳回原告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不过,实践中,由于原告在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通常会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要求公司在案件审结前不得实施相关决议,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原告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则是另外一回事情。
在上述问题之外,与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相对应,公司的股东等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由于《公司法》本身没有规定股东等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对此,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意见不一。
有的法院认为,股东不能仅仅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10条就规定:“股东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又如,在2015年12月16日就苻生君、李正光、曹生明、李杰因与相生全、酒泉市柳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作出的(2015)甘民申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效力的异议之诉,在于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是公司自治范畴的内部事务。如果没有股东就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之诉,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法律上无相应的依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不过,也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受理股东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比如,在2014年4月8日就上海佰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真公司”)诉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崎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由于佰真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川崎公司利益,川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故原审法院受理川崎公司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并无不当。”
此外,在2016年6月13日就张珩诉李合银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6)沪01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无效决议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符合该条文所列情形的,决议无效;反之,决议有效。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也是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实体法规范。”
又如,在2014年12月1日就徐弢等与李红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640号民事判决书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由于德高公司及徐弢未按股东会决议履行,损害了李红新的利益,李红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原审法院受理李红新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并无不当。”
再如,在2016年10月26日就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6)闽02民终4409号民事裁定书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相关规定是关于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上述规定并不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一般确认之诉,目前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威达公司原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讼争公司决议有效,依法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威达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我倾向于认为,在当事人对公司决议的效力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允许股东等人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其理由在于:
一是,《公司法》本身没有禁止提起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二是,在合同的情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明确规定了“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案由;在公司决议的情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使用的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表述,因此,作为民事案件案由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既可以包括“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也可以包括“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三是,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条曾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尽管上述内容没有纳入正式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但是,至少可以从中看到法院系统内部也有赞同可以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观点。
在这方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14日就北京兴地煤炭筛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与孟广海、范羽、崔岗、张琳、李辉洲及曹林之间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74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如下意见是比较中肯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召开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依据前述规定,在受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时,应先行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原告是否为决议效力存在争议之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孟广海等五人提交的兴地公司章程、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等材料均显示该五人为兴地公司股东,但公司法在涉及公司决议问题上的规定,目的在于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提供救济的途径。我国现有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虽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明确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外,但鉴于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自治范畴,一经做出,除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有效性无需经法院确认。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对原告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孟广海等五人请求的事项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其五人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裁判的基础应为其与兴地公司对股东会决议有效性存有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兴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加盖兴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应诉,但本案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机关决议效力产生的内部纠纷,应根据股东会等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五股东均对股东会决议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效果,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即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之一,故从兴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考量,兴地公司对公司决议效力并无异议。此外,兴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提出的抗辩涉及股东向案外人支付股权转让款问题,与本案所涉争议缺乏关联性,且在庭审中其明确表示认为孟广海等五人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综上,兴地公司与孟广海等五人就公司决议效力问题并不存在争议,本案缺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争议基础。”
预计,会有越来越多的法院采纳受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