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会普通决议事项的表决办法
有限公司股东会就《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的7项特别决议事项以外的事项作出决议,其表决办法是怎样的?
与《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针对股份公司股东会的普通决议事项的表决办法规定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不同,《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没有对有限公司股东会的普通决议事项的表决办法作出规定。
因此,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一款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除了《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所列的7种事项之外,对于股东会就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作出的决议,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基于全体股东的平等协商自主规定其他表决办法,比如按资本多数决(包括简单多数或特别多数)、人数多数决(包括简单多数或特别多数)或两种相结合,或者全体一致决,或者某个股东或部分股东对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或者超级投票权,等等,只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可。
比如,参照《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就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作出的决议,只需要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通过;又如,参照《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只需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不过,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普通决议事项也需要代表三分之二(或者更高比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我倾向于认为,如果公司章程中的此项约定取得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可以规定普通决议事项也需要代表三分之二(或者更高比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原因也在于:此项约定因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具有约束力;甚至,基于同样的理由,有限公司的章程甚至可以规定股东会就普通决议事项作出决议不仅必须经代表特定比例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且其中还必须包括由某一个或某几个股东投赞成票。
不过,问题是,这些无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作出决议的事项,如果涉及修改公司章程,是否需要单独就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并取得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更高比例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呢?尤其是,在不同意通过这些无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作出决议的事项的股东,同样也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时候,应该如何处理?
对此,我倾向于认为,尽管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与对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是相互独立的事项,但是,由于《公司法》除了在其第73条规定了在其所规定的情形下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无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这一例外之外,并没有再对有限公司第43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设置其他例外。因此,只要涉及修改公司章程,不论修改的是公司章程的什么内容,都应当适用《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需要对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过,我倾向于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因不会涉及公司和股东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而应除外:
一是,因《公司法》第73条所说的情形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即: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根据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情况,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二是,因股东的基本信息的发生变化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比如,因股东变更其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的基本信息的记载。这种情况可以参照《公司法》第73条最后一句的规定,无需提交给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未来修改《公司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时,有必要对此作出安排。
当然,我也倾向于认为,在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普通决议事项作出了决议,并且根据该决议需要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由于这一决议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分析见下文),对于那些反对股东会就普通决议事项作出了决议的股东来说,这些股东是负有遵守这一决议的义务的,从而也就有义务在股东会就因该决议而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进行表决时投赞成票。未来修改《公司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时,有必要对此作出安排。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修改公司章程,但是,我倾向于认为,如果对公司章程的相关事项进行的修改损害了其他股东(尤其是对股东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的利益,包括为其他股东增设义务和限制或剥夺其他股东的权利,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对公司章程进行该项修改的决议,可能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并可以被认定为无效,从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的此项内容亦应认定为无效——当然,认定公司决议无效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公司章程或其条款无效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具体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1条和第22条的相关注释。
比如,在2015年9月23日就周建生与裕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乃涛、吕乃玉、张华、刘建华、刘静、李文华、山东聊城天恒置业有限公司及信诚传统(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4)鲁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资本多数决的适用应符合有利于公司发展的整体利益,具有正当的商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大股东如果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影响小股东的个人利益,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限制权利,应得到小股东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