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的处理
更为复杂的问题是,在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与股东以外的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如果公司已经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又该如何处理?
由于该转让既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又侵害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结合《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11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我认为,其他股东应当享有撤销权,以获得相应的救济。
不过,《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规定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据此,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并且可能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一是,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该项主张;二是,其他股东提出该项主张时距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涉及的公司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未超过一年。从而,如果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涉及的公司变更登记已经完成超过一年,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https://www.daowen.com)
不过,如前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一款所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是表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他股东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主张,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也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确认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无效,也不意味着公司应当像《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那样“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没有对这些问题给出明确的处理办法,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由于在已经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不论是宣告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还是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行为,都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多方当事人(不仅涉及公司、公司的各个股东,甚至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甚至可能使得公司登记机关也成为利害关系人,宣告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行为可能损害相关主体的利益、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仅可能引发民事诉讼,也可能引发行政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往往会非常慎重,在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与交易秩序发生冲突时,可能会倾向于选择不宣告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或不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行为,甚至不支持其他股东的主张。
基于上述,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在认为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侵害其在《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项下的权利时,应尽快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支持其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避免发生因时间过长、发生更多的交易、形成新的交易秩序而导致自身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