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的股东职权及其行使】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61条对一人公司的权力机构及其如何行使职权作出了规定。
因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客观上无法构成“股东会”,因此,《公司法》第61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由于《公司法》第61条使用了“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表述,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的职权。注意到《公司法》第61条使用了“决定”的表述,因此,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的应为“决定”而非“决议”。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61条第二句所说的“签名”,仅仅指向的是唯一股东是自然人的一人公司的情况,在法人独资的一人公司的情形,《公司法》第61条所说的“签名”应相应调整为“盖章”;因此,在表述上,《公司法》第61条第二句如果能够调整为“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盖章后置备于公司”,则更加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61条,一人公司的股东行使职权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二是,唯一股东应当在书面决定上签名或盖章;三是,经签署的唯一股东决定应当置备于公司,作为公司的档案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依据。
注意到《公司法》第66条针对国有独资公司使用了“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的表述,第99条针对股份公司使用了“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表述,我倾向于认为,在表述上,《公司法》第61条如果能够调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股东就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盖章后置备于公司”,则更加准确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