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监督机构的职权

一、有限 公司监督机构的职权

《公司法》第53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明确规定了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以下12项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3)对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4)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提出罢免的建议;(5)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6)当董事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予以纠正;(7)当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8)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9)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10)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11)依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对董事提起诉讼;(12)依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在此基础上,《公司法》第154条第二款也规定了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发行在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享有调查权;此外,《公司法》第53条第七项允许有限公司的章程在《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之外,对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的其他职权作出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53条所说的“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指的是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的监事;尤其是在不设监事会而设有2名监事的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53条所说的“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指的是这2名监事,而不是指其中的1名监事。

以下分别对《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监督机构的各项职权进行分析。

(一)关于“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一项,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

问题是,何为“财务”?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出版的《辞海》关于“财务”的解释为:“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中,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等活动,以及在资金活动中同有关方面发生的经济关系。”

结合《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财务事项贯穿于公司的设立、存续、清算、终止的全过程,涉及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重组清算等各个方面的财务活动以及相关财务事项的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涵盖了预算、决算、收入、支出、费用、成本、利润、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会计核算、财务报告等方面的内容。

考虑到监督机构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尤其需要了解或接触公司的财务信息,对此,《公司法》第150条第二款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二)关于“对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二项,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对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与此相对应,《公司法》第150条第二款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三)关于“对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二项,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对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与此相对应,《公司法》第150条第二款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四)关于“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提出罢免的建议”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二项,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提出罢免的建议的职权。这一职权对应于《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股东会“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股东代表董事还是职工代表董事,只要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行为,监督机构都可以对其提出罢免的建议。不过,针对股东代表董事的罢免建议,应向公司的权力机构提出;针对职工代表董事的罢免建议,应向选举产生该职工代表董事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或其他主体提出。此外,是否作出罢免相关董事的决议或决定,取决于公司的权力机构或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或其他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考虑到董事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我理解,如果《公司法》第53条第二款的表述能够调整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则更为周延;当然,在一人公司的情形,其中的“股东会决议”应调整为“唯一股东决定”;在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情形,其中的“董事会决议”应调整为“执行董事决定”。

(五)关于“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二项,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的职权。这一职权对应于《公司法》第46条第九项规定的董事会“决定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权。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经理还是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只要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行为,监督机构都可以对其提出罢免的建议。不过,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罢免建议,应向公司的执行机构提出。此外,是否作出解聘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或决定,取决于公司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同样地,考虑到董事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对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如果《公司法》第53条第二款的表述能够调整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则更为周延;当然,在一人公司的情形,其中的“股东会决议”应调整为“唯一股东决定”;在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情形,其中的“董事会决议”应调整为“执行董事决定”。

(六)关于“当董事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予以纠正”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三项,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要求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董事纠正其行为的职权。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股东代表董事还是职工代表董事,只要其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监督机构都可以要求其予以纠正。此外,结合《公司法》第53条第二项的规定,当董事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督机构既可以要求其予以纠正,也可以提出将其罢免的建议。

(七)关于“当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三项,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要求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行为的职权。

此外,结合《公司法》第53条第二项的规定,当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督机构既可以要求其予以纠正,也可以提出将其罢免的建议。

(八)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四项,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职权。这一职权对应于《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提议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的职权;尽管如此,考虑到《公司法》第39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因此,在有限公司的执行机构未召集股东会定期会议的情形,监督机构应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

(九)关于“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四项,在有限公司的执行机构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时,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权。这一职权对应于《公司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

同样地,《公司法》第53条第四项后半句所说的“股东会会议”,既包括股东会定期会议,也包括临时股东会会议。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53条第四项的规定存在与《公司法》第40条相冲突的地方,具体如下:

一是,根据《公司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在董事会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以及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这两种情况下,都应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而不仅仅限于《公司法》第53条第四项所说的董事会“不履行”职责时。

二是,根据《公司法》第40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和主持权都归属于执行董事;根据《公司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以及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这两种情况下,都应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公司法》第53条第四项所说的“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显然没有考虑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情况。

三是,根据《公司法》第40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归属于董事会,但董事会不享有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权,在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权归属于董事长。只要董事会不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会议,不论董事长是否能够或者愿意主持股东会会议,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都有权也有义务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因此,在表述上,《公司法》第53条第四项后半句如果能够修改为“在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则更加准确和完善。

(十)关于“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五项,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的职权。这一职权对应于《公司法》第53条规定的有限公司监督机构的相关职权,尤其是《公司法》第53条第二项规定的监督机构“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的职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权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的主体方面,《公司法》本身只是规定了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的权利,没有明确提及公司的执行机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其他主体享有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的权利。

在上市公司的情形,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53条规定,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时,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都有权向上市公司提出提案。

我认为,有限公司可以参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其董事会、监事会以及持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的股东也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此外,在提案的内容方面,《公司法》并未对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的提案权作出限制;结合《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关于股份公司特定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规定,我认为,只要有限公司监督机构的提案内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就已足够;当然,监督机构提出提案还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和监督机构各自的议事规则的要求。

(十一)关于“依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对董事提起诉讼”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六项,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依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对董事提起诉讼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六项和第151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所享有的对董事提起诉讼的权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起诉的对象是公司的董事,不包括公司的监事或股东;二是,起诉的启动需要以公司的股东向公司的监督机构提出对相关董事起诉的书面请求为前提;三是,起诉的原因为公司的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在此基础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不过,在诉讼代表人方面,结合《公司法》第51条第三款关于“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在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或不履行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职责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半数以上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十二)关于“依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六项,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享有依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六项和第151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所享有的对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起诉的对象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公司的监事或股东;二是,起诉的启动需要以公司的股东向公司的监督机构提出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起诉的书面请求为前提;三是,起诉的原因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在此基础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不过,在诉讼代表人方面,结合《公司法》第51条第三款关于“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在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或不履行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职责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半数以上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在监督机构享有的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方面,《公司法》只是在其第53条第六项规定了“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从《公司法》的角度,《公司法》没有赋予公司的监督机构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对此,在2017年7月17日就章伟与宜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胡大军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7)鄂民申1489号民事裁定书中,针对章伟能否以监事身份起诉要求检查公司财务的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章伟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有关监事职权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尽管公司监事可以行使公司法规定的上述职权,但该法仅在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了诉权,即针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法律并未赋予监事以诉讼方式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

(十三)《公司法》规定的监督机构的其他职权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公司法》第53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明确列出来的职权,《公司法》在其他条款也规定了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10项:

图示

基于上述,在表述上,《公司法》第53条第七项如果能够调整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更加完善。

综上所述,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享有的职权包括以下24项:

图示

续表

图示

(十四)关于《公司法》第53条第七项的理解

在《公司法》第53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列明的有限公司的监事会的12项职权的基础上,《公司法》第53条第七项允许有限公司的章程对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的其他职权作出规定。

如前所述,在2015年7月29日就董海凤与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亦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具有公司自治特点,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即为有效”,因此,原则上,在《公司法》规定的监督机构的职权之外,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监督机构的其他职权,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

比如,尽管《公司法》第53条第六项只是提及“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没有提起公司的监督机构有权依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他人其他诉讼,但是,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七项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规定,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章程可以规定,在发生“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原则上,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公司的执行机构向人民法院对该他人提起诉讼,之后再书面请求公司的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对该他人提起诉讼,在公司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都拒绝提起诉讼或在自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直接对该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