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红权
在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分红权方面,《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此,有限公司股东的分红权,原则上取决于其实缴出资的情况;如果股东未缴纳任何出资,则其因实缴出资为0而不能获得红利分配。
不过,《公司法》第34条的但书条款也规定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因此,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按照其他办法分取红利。
其中,《公司法》第34条所说的股东的“实缴的出资比例”,指的是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占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的比例;在股东尚未缴纳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为0。《公司法》第34条所说的“红利”,指的是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66条和第34条的规定向股东分配的税后利润。根据《公司法》第34条和第166条第四款,对有限公司而言,其向股东分配的是“红利”;根据《公司法》第139条第二款和第166条第四款、《证券法》第75条第二款第二项,对股份公司而言,其向股东分配的是“股利”。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34条所说的“全体股东约定”,指的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作出的约定”。在认定全体股东是否达成一致约定时,应当参考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规定。
在表现形式上,“全体股东约定”既可以是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的公司章程中作出的规定(这种规定往往适用于公司的每一次分红);也可以是在公司章程已经作出了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的情况下,在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中作出的约定(这种约定往往是一事一议的);还可以是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之外的其他协议中作出的约定(这种规定可以适用于公司的每一次分红,也可以只适用于特定的分红)。
但是,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均须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属于《公司法》第34条所说的“全体股东约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约定,比如,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不构成《公司法》第34条所说的“全体股东约定”。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1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非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变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新股认缴方式和表决权行使方式。股东以相关股东会决议或者章程修改未经股东一致同意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应予支持。”
此外,《公司法》第34条所说的“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指的是“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此,在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对股东的分红权作出跟“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不同的约定。比如,约定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约定不同的股东享有不同顺位的利润分配的权利;或者,约定某一个或部分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乃至公司存续的整个期间都享有获得公司的绝大部分甚至是全部可分配利润的权利;但是,如前所说,这种约定必须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方为有效。
《公司法》第34条的但书条款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采取灵活的利润分配(或分红)机制留出了空间。也正是基于《公司法》第34条的但书条款,特定领域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或风险投资领域的有限公司能够引入多重顺位的多样化的优先分红权条款。
比如,在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中,涉诉的科美投资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之外的协议中约定,科美投资公司的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国华公司负责投入,同时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科美投资公司的股权由股东启迪公司、国华公司和豫信公司分别按照55%、30%、15%的比例持有;对于科美投资公司的利润分配,该协议约定,在国华公司投入的7000万元资金全部收回之前,科美投资公司的利润由股东启迪公司、国华公司和豫信公司分别按照16%、80%、4%的比例分配;在国华公司投入的7000万元资金全部收回之后,科美投资公司的利润由股东启迪公司、国华公司和豫信公司分别按照55%、30%、15%的比例分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21日作出的(2011)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34条使用了“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的表述,因此,只有具有公司的股东的身份的主体,才能获得利润分配。
比如,在2012年5月11日就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股份公司”)与成都有线电视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有线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和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将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作为董事会的职权之一,将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作为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因此,决定公司是否实施利润分配的权力在于股东会。只有经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之后,股东的抽象层面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才转化为具体层面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而《成都有线电视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也进行了规定,明确董事会可以制订利润分配方案,但分配方案是否实施需经公司股东会批准。本案中,……由于聚友股份公司转让其持有成都有线公司股权之前,成都有线公司对2005年度的股利分配额并未确定,成都有线公司未形成相应股东会决议对该利润进行分配,故聚友股份公司对2005年的股利分配权随着其股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至受让人,聚友股份公司丧失了主张分配2005年度股利的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之前的协议约定部分股东有权获得分配固定的利润的情形,相关股东可能会被认定为从事“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行为”,导致相关规定对公司的投资被视为对公司的贷款,从而使得该股东就其从公司获得分配的同一笔固定利润,既要缴纳所得税,又要缴纳增值税。
比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发起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相关涉税事宜的通知》(税总函〔2015〕300号),在2014年,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对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中国人寿”)与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国开东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以货币出资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时,有关该合伙企业的投资合伙协议约定:“在每个利润分配年度内按照实缴出资额,在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的范围内,中国人寿就合伙企业的分配收益享有优先分配权;每个利润分配年度从合伙企业获得的投资收益低于按其实缴出资额与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计算金额的,中国人寿有权选择退出;在最后一个利润分配年度,中国人寿在实际出资额加上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计算金额之和范围内,就合伙企业的收益和清算剩余财产享有优先分配权。”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中国人寿作为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税前收益应计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的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属于贷款业务,应当缴纳营业税,因此,中国人寿按投资合伙协议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还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照章缴纳营业税[24]。
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发起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相关涉税事宜的通知》(税总函〔2015〕300号)是在就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关于合伙人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提出的处理意见,但是,我理解,其处理思路同样适用于公司的股东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
此外,尽管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全体股东的约定分取红利,但是,在公司未向股东分配利润时,股东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请求,通常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甚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是否分配利润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25]。
比如,在2015年8月11日就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5)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及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后分配当年税后利润。依据前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股东会决策权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https://www.daowen.com)
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21条也规定了:“公司未就是否利润分配作出有关决议,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对此,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一是,在公司权力机构未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的情况下,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是,在公司权力机构已经作出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提出其无法执行公司权力机构作出的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的抗辩理由;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该抗辩事由成立的话,人民法院就不应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我理解,在公司权力机构已经作出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之后,发生公司不能控制的客观事由导致公司不能(而不是不愿意)执行该决议的,可以认定为“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比如,决议作出之后,公司发生重大亏损导致公司已经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分配利润,或者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公司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来分配利润,等等。
三是,在公司权力机构未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的情况下,《公司法》第14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即:“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的情形。
问题是,如何理解“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1)使公司向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的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2)使公司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3)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的利润;(4)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26]
另一问题是,如何理解“除外”?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部分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致使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受损害的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损害的股东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当干预,即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并可以同时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所说的“除外”,不是指由法院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27]
还需注意的是,在股份公司的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方面,《公司法》作出了与有限公司略有不同的规定。在利润分配方面,尽管根据《公司法》第126条关于“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股份公司的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享有同等的利润分配权,从而股份公司的股东应按其持股比例分配利润。但是,《公司法》第166条第四款亦允许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作出不同的安排;不过,这种特别的安排需要由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明确作出规定,而不能以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约定等方式作出。
关于有限公司分配利润的具体要求,请见《公司法》第166条和本书对该条注释。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34条针对有限公司使用了“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表述,因此,结合《公司法》第166条第四款关于“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的规定,对有限公司来说,其向股东分配的是“红利”。
不过,从税务管理的角度,《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使用的则是“股息”的表述。我倾向于认为,在不属于税务管理的情况下,有限公司向其股东作出的分配,应按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使用“红利”的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向股东分配的红利”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不同的概念。对此,在2017年8月15日就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向股东分配的红利不等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的红利。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股东会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方向等因素做出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