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1.1.1 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以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为内容的经济活动,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方式,由此形成的经济关系,则是社会关系整体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发展基础。自国家和法律产生时起迄今,经济关系一直是各种社会形态和国家制度下法律调整的重要对象。然而,现代意义的独立的经济法部门产生的历史却并不久远。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3个阶段。

1.1.1.1 古代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

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法律的基本特点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以刑为主。尽管欧洲的古罗马法有公法、私法之分,但其整体仍是一部综合性法律。古代社会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既缺少专门的法律,在内容上也不系统,仅限于对土地、房屋、买卖、借贷、赋税等经济生活领域的规定,调整的手段则多为刑罚。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乃至单行法律虽然不断增加,但诸法合体的格局并未被打破。

古代法律的上述特点既是由当时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同时也与奴隶制、封建制社会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发展水平相适应。由于古代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尚不存在产生专门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的客观条件。并且,法律作为上述历史时期专制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能始终是阶级统治和镇压反抗,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必然表现为以刑法方法为主。

1.1.1.2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

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自然经济解体,商品经济及由此发展起来的市场经济和作为其政治先导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既为社会生产力发展注入了强大动力,也成为孕育法制变革和法律分化的土壤。随着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此后《德国民法典》的相继施行,以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分化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确立了其在调整经济关系上的主导地位。民法以商品交换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以主体平等、契约自由为基本原则,最大限度地反映了资本主义经济自由竞争的客观要求,对维护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随着商事组织和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民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从广度到深度都得到拓展,其中最主要的是资本主义国家颁布实施了大量的商事法律,作为民法体系的特别法,专门调整商事关系。

1.1.1.3 独立经济法律部门的形成

独立经济法律部门首先诞生在资本主义国家,是资本主义发展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加强运用法律手段干预市场经济的产物。(https://www.daowen.com)

19世纪末期开始,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民法为主调整经济关系的固有局限性日益凸现:民法“个体本位”的宗旨在实现国家宏观经济稳定平衡方面难有作为,经济危机反复发生,愈演愈烈;民法对所有权和债权的确认和保护,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实质上保护和扩大了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之间财产权利的不平等,确认和保护了资本对劳动者的奴役,难以调和与消解两个阶级的尖锐矛盾和对立;民法制度对竞争过程中出现的大量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等严重危害市场秩序和优胜劣汰机制的现象,也缺乏有效的规范措施。为解决上述矛盾,各国纷纷突破原有的民商法体系,建立起以社会本位为基本取向的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基本法律手段。

经过上百年的发展,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已经形成了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完整体系,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4个方面:

(1)关于市场主体管理的法律规定。市场主体管理的法律主要表现为关于公司的和其他企业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公司的法律如英国的《1848年公司法》、《有限责任法》(1955年)、《破产法》(1883年);法国的《公司法》(1867年)、《有限公司法》(1952年)、《商事公司法》(1966年)、《可变资本投资公司法》(1979年)。关于其他企业的法律如法国的《国有化法令》(1982年)、德国制定的关于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法律如《企业委员会法》(1952年)、《参与决定法》(1976年);日本的《中小企业基本法》(1963年)、《促进中小企业现代化法》(1963年)。

(2)关于市场管理的法律规定。市场管理的法律包括维护市场秩序,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内容,具有代表性的如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890年)及1914年的《克莱顿反托拉斯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是世界上较早且体系较完整的反托拉斯立法,1938年美国制定的《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被认为是开创了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先河。英国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有:《垄断企业和限制性贸易惯例(调查和控制)法》(1948年)、《公平贸易法》(1973年)、新的《限制性贸易惯例法》(1976年)、《保护贸易利益法》(1980年)、《1987年消费者利益保护法》等。

(3)关于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价格及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内容丰富。①计划方面有:德国的《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法》(1967年)、美国的《充分就业和国民经济平衡增长法》(1982年)。②促进产业发展方面有:美国的《国家工业复兴法》(1933年)、《农业调整法》(1933年制定,1938年重新制定,1948年改称《农业法》,并经多次修改)。法国的《农业指导法》(1962年颁布,经1962年、1980年两次补充和修订)。日本的《农业基本法》(1961年)等。③财政税收方面有:美国的《莫里尔关税法》(1861年)、《财政收入法》(1978年)、《税制改革法》(1986年);日本的《财政法》(1947年)、《关税法》(1954年)、《所得税法》(1965年)、《法人税法》(1965年)等法律。④金融方面的法律有:美国的《国家银行法》(1864年)、《联邦储备银行法》,英国的《银行法》(1979年),日本的《外汇管理法》(1933年)、《日本银行法》(1942年),原联邦德国的《联邦银行法》等。⑤环境保护方面,有日本20世纪60年代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1970年制定的《噪声控制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处理及清除废弃物品法》,1972年制定的《自然环境保护法》,美国的《空气保护法》(1963年)、《固体废物法》(1965年)、《大气法修正案》和《噪声控制法》(1970年)。⑥资源立法最早见于1448年德国巴登州颁布的《林业条例》,此后法国于1827年、美国于1856年、日本于1897年、英国于1919年先后颁布了保护森林的法律。⑦草原法主要有美国的《泰勒放牧法》(1934年)、德国《草原控制法规》(1929年)、日本的《日本草地法》(1950年)。⑧水法主要有英国1937年的《公共卫生法》、1951年的《河流(防污染)法》、美国的《清洁水法》(1977年)。此外各国还普遍制定了国土法、能源法。

(4)关于社会保障的法律。社会保障制度被认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减震器”,因而受到各国普遍重视。这方面的法律主要有瑞典的《济贫法》(1763年)、《国民保险法》(1926年)、《失业保险法》(1934年);英国制定的《济贫法》(1832年)、《老人年金保险法》(1908年)、《国民保险法》(1946年)、《国民救济法》(1948年);法国制定的《社会保险法》(1930年)、《失业保险法》(1950年);美国的社会保障综合性法律《社会保障法》(1935年)等。

完备的经济法律体系及其顺应客观形势变化及时修订补充具体规范的完善机制,对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加之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民法和调整经济管理行政关系的行政法的发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共同构建起现代市场经济的综合法律调整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