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9.2 违反农业法的法律责任
(1)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违反《农业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从事上述行为的,除应当赔偿损失外,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破坏农田水利设施、违反生产资料安全生产经营使用制度、乱开垦、乱围垦及在土地征用过程中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等行为,应当分别按《防洪法》、《产品质量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违法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②违法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③违法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
(4)违法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或者折价偿还,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税款或者费用:①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②以违法方法向农民征税的;③违法通过农村中小学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的。
(6)违法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7)违法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