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3 承兑
8.2.3.1 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承兑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也是要式的单方法律行为。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在为承兑时应记载、可记载以下若干事项:
(1)应记载的事项。
①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因承兑有正式与略式之分,所以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也不一样,各国票据法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承兑应于汇票上记载承兑或其他同义字样,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仅在票面签名者,构成承兑。”根据以上规定,正式承兑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包括:a.付款人签章。这是承兑人须负票据责任的依据,也是承兑行为得以成立的首要条件。b.“承兑”及同义字样。该字样不限于“承兑”二字,凡足以表示承兑意思的,如“兑”、“照兑”、“兑付”、“照付”等字样都可以。
略式承兑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只有一个,就是付款人签章。由于付款人没有在汇票上表示“承兑”的意旨,所以付款人所为的签章实质上是否为承兑,容易引起纠纷。为杜绝纠纷,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票据法视其签章为承兑。
②相对应记载的事项。依我国《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3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承兑时应记明承兑日期,但如果没有记载,以本规定所定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
(2)可记载的事项。
①担当付款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发票人以付款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而未指定第三者之住址为付款处所时,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此项第三者。无此记载者,视为承兑人自己承担在付款地付款之责任。”其中的第三者便是担当付款人。(https://www.daowen.com)
②付款住所。一般说来,在发票人已经记载的情况下,付款人还可以重复记载。至于付款人能否涂销成变更发票人的记载,法律无明文规定。解释上可比照关于担当付款人的记载,即可以涂销或变更。因为付款人一经承兑就负担汇票主债务,付款处所的有无或付款处所的变动,并不构成严重影响。
8.2.3.2 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8.2.3.3 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做成承兑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承兑的效力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在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是各国票据法都确认的。汇票付款人在承兑之前,仅为汇票关系人,而不是汇票债务人;但一经承兑便成为承兑人,即汇票第一债务人。在票据权利因时效消灭之前,负绝对的付款责任,即使他未曾从发票人处接受资金,也不免责。
(2)对持票人的效力。在付款人承兑之前,持票人就所持汇票享有的权利仅为期待权,即一种不确定的权利。付款人一经承兑,持票人的期待权即成为现实权,一届汇票到期日,持票人便可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除因时效完成之外,在任何情况下,持票人都不会丧失付款请求权。
(3)对发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付款人承兑之后,发票人和汇票上的所有背书人都免受期前追索。拒绝承兑是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的法定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