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3 支票的特别规则

8.3.3 支票的特别规则

8.3.3.1 支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8.3.3.2 支票行为规范

支票的票据行为一般包括出票、背书、付款和追索。支票当事人的这些票据行为除应遵守《票据法》总则和对汇票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支票存款账户的开立和支票的领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祥和印鉴。

(2)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以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支票中专门用以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我国《票据法》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https://www.daowen.com)

(4)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5)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6)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8.3.3.3 空白支票的规则

空白支票是指在支票出票时,对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未进行记载,即完成签章并予以交付,而授权他人在其后进行补记,经补记后成为有效票据的支票。

我国《票据法》允许签发的空白支票可以分为两类:

(1)第一类是支票金额记载空白的支票。即在出票时不记载金额,而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的支票。支票金额的记载,是《票据法》规定的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此,如果签发金额记载欠缺的空白支票,则在金额未经补记前,不能认为其已经属于有效支票,于是也就不能以其提示付款。但从法理上说,金额的记载未经补记,并不影响支票的流通,仍然可以背书转让,但背书的效力也与空白的补记相关,在未经补记前,对于背书人来说,不发生担保义务。

(2)第二类是支票收款人名称记载空白的支票,即在出票时不记载收款人名称,而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的支票。支票收款人名称的记载,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看,不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是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所以,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不是无效票据,仍可以提示付款。此外,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在转让上有可能不经背书、而仅依单纯交付转让。但如果依背书转让,为成立背书连续,则应由第一背书人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