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3.3 粮食安全

16.3.3 粮食 安全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粮食安全始终是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繁荣的根本保障。《农业法》第5章“粮食安全”规定了保障粮食安全的6项措施。

16.3.3.1 保护粮食生产能力,建立耕地保护制度

《农业法》第31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确保粮食安全的根本性措施,是切实保护耕地。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了农村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征地审批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等项制度,是耕地保护的具体依据。

16.3.3.2 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

《农业法》第32条规定了扶持的措施,“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生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效益。国家支持粮食主生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16.3.3.3 有条件地实行粮食保护价收购

《农业法》第33条规定了实行部分粮食品种保护价收购的条件、决定主体、价格确定原则及对委托单位和收购资金安排的要求:“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收购制度。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农民按保护价制度出售粮食,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不得拒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粮食收购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16.3.3.4 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和粮食储备制度

《农业法》第34条规定:“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建立仓储运输体系。承担国家粮食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粮食安全预警与前述农产品进口预警的运行机制是相同的,区别主要在于内容不同。粮食安全预警的最重要内容是要确立适当的粮食安全保障目标、粮食储备数量指标、粮食生产能力及耕地数量指标。国家粮食储备调节制度是国家对粮食购销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主要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储备,中央的粮食储备主要用于全国范围内不同省份之间粮食供求关系的调节,保证重点城市、主要销区对粮食的消费需求。省级储备用于省内不同地区间农产品供求关系的调节。

16.3.3.5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农业法》第35条规定了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范围:“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共同筹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统筹使用。

16.3.3.6 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