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2.7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5.2.7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5.2.7.1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法》第20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一般保险合同变更的形式采取批注、附贴批单、书面协议三种。保险合同的变更方式有协议变更和通知变更两种。主要包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1)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即指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在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时,由于保险标的不变,仅为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发生变化,习惯上叫做保险单转移。

(2)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即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包括被保险人地址变更,保险标的数量的增减,品种、价值或存放地点的变化,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等情况。

(3)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即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因未按期缴纳保险费致保险合同失效后,在一定期间内,投保人尚可依一定的手续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保险合同失效后又复效。

15.2.7.2 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依法使合同效力终止的行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有解除权的一方消灭既存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必须是针对有效成立的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条件;解除一般由协商达成协议,或有单方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解除的效果是消灭合同关系。保险合同解除条件一般有以下几项:

(1)违反告知义务。

(2)违反通知义务。

(3)投保人违反保险费给付义务。

(4)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违反保证条款。

(6)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一经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

15.2.7.3 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履行、解除、期限届满等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彻底消灭。保险合同因下列原因终止:

(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保险合同因保险赔偿或者保险金的给付而终止。

(3)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4)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

(5)在以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死亡,保险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