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2 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的义务是指经营者依法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和实现消费者的生活消费需要的责任。依据我国《消法》第3章的规定,经营者负有下列义务:
(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做出的承诺履行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做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比如退货,如果相关法规规定在7天之内可以退货,但商家在卖给消费者时说在3天之内才可以退,消费者由于对“三包”规定的不了解,可能就答应了商家的约定,而消费者一旦在第5天去退货,商家往往以自己的声明为由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这种现象在日常的消费生活中屡屡发生,而这种情况是违法的。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这是与消费者的监督批评权或称质询权相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对此加以法律规定对于改善消费者的地位是甚有裨益的。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4)不作虚假宣传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即构成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具体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在价格标示方面,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5)标明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即使租赁期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仍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
(6)出具凭证和单据的义务。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后,向经营者索要发票、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经营者不得以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代替。有正当理由不能即时出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协商的时间、地点送交或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经营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的,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对经营者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https://www.daowen.com)
(7)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说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8)承担“三包”和其他责任的义务。“三包”即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9)经营者不得拟订“霸王条款”。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述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
对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上述内容的,以及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其内容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10)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的义务。消费者的人身权是其基本人权,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11)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须由经营者收回。《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尚未售出的商品或者停止提供服务,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已经销售的商品或者已经提供的服务除报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外,还应当及时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手机短信等有效方式告之消费者,并且收回该商品或者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经营者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责令其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