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4 不正当竞争行为

10.2.4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一切损害竞争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行为,从现代市场竞争来看,不规范的、非常态的竞争行为主要有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三种。这里所指是狭义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商业惯例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在初级阶段,亟待法律规范的主要是大量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范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严重的超经济强制交易和地区封锁等限制竞争的现象,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将一部分限制竞争行为纳入了调整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类是限制竞争行为,另一类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专章列举了为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普遍禁止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表现突出、危害严重、迫切需要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计11大类。

10.2.4.1 欺骗性交易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了4种欺骗性交易行为,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我国经济生活中最常见、最普遍存在着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欺诈性交易的危害性在于:①扭曲竞争机制。竞争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经营者在竞争压力下努力依靠自己劳动,改进技术和经营管理等来争取竞争优势,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欺骗性交易方法通过不当利用他人劳动成果进行竞争,不仅不会促进社会进步,反而会破坏经济秩序,阻碍经济发展。②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③使消费者受骗上当,损害消费者利益。

10.2.4.2 公用企业等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里的“公用企业”主要包括自来水公司、燃气公司、电力公司等从事公用事业的企业,因为目前在我国,这类公用企业多是独家经营,所以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主要是指国家规定对某一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或服务实行专卖、专营的企业,比如烟草专卖企业,铁路运输企业等。

10.2.4.3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进行超经济强制交易或地区封锁的行为

超经济强制交易是指直接或间接以行政权力为根据而发生的交易行为,主要表现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超经济强制交易不仅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权益,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破坏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从而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而且会滋生权钱交易、官商结合等腐败现象。

地区封锁是指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通过行政权力建立市场壁垒的行为以及由该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市场壁垒后果,这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性垄断,主要表现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地区封锁是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消极现象,它从狭隘的地方利益出发,采用不合理的、甚至是违法的行政手段,人为地阻碍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限制地区之间的贸易往来,割裂地区之间的资源、技术等经济联系,阻碍产业、产品结构的调整,阻碍资源的优化配置,加剧了地区间的经济矛盾和发展不平衡,保护了落后企业和落后产品,削弱企业改进技术、管理的积极性,是一种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

10.2.4.4 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争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商业贿赂是市场竞争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消极现象,严重危害着市场经济生活中应有的公平竞争秩序,不仅阻碍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影响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技术进步,而且是滋生腐败的温床,所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禁止商业贿赂行为。

10.2.4.5 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都会欺骗消费者,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决策,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使诚实的经营者丧失顾客,妨碍公平竞争,最终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这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严格地讲,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引人误解的宣传两种类型。所谓虚假宣传是指商品宣传的内容与商品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比如把腈纶布料说成是全毛布料。所谓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就一般的社会公众的合理判断而言,宣传的内容会使接受宣传的人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被宣传的商品产生错误的认识。另一方面,引人误解的宣传不一定都是虚假宣传,有的宣传在字面上可能是完全真实的,但实际上却隐含着宣传者的欺骗意图,比如:某面包商声称他的面包“绝对不含对人体有害的化学物质”,尽管这则广告的每一个字都可能是真实的,但它造成了使人误解的印象,即一般消费者会误认为其他面包商的面包可能含有对人体有害的化学物质,这显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10.2.4.6 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的技术信息,指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这里的经营信息,指经营决策、客户名单等。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如下三项基本条件:①秘密性,即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②实用性,即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这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③保密性,即权利人对该项技术信息和经营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主要看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规定了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①盗窃商业秘密既包括内部知情人员也包括外部人员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以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通过向掌握、了解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提供或者允诺提供财物或更优厚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诱使后者向其提供商业秘密。③以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用威胁、强制方法迫使了解、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向其提供商业秘密。④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使用除上述三种手段以外的其他手段,诸如假借洽谈业务、学习取经、合作开发等名义,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行为同前面两种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前两种行为获取商业秘密是非法的,而且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这种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而这种行为获取商业秘密本身是正当的,可能是通过签订合同正当获取,也可能是因劳动关系正当获取,但是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了这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述的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10.2.4.7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进行市场竞争的最重要的手段和方式之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就会使价值规律在市场机制中的作用被扭曲、甚至被扼杀,所以,这种行为为世界许多国家的竞争法所禁止。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判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者扩大市场份额,从而达到削弱甚至驱逐竞争对手的目的,那么这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就属不正当竞争。下列4种行为,尽管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是并不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也就不存在违法性,因此不属于不正当竞争: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原因降价销售商品。

需要指出的是,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这种行为具有很强的迷惑性。从行为发生的当时来看,会造成经营者自身短时期的亏损,对其他竞争对手的损害并不一定立竿见影,而且似乎对消费者有利无害,但从长远来看,如果经营者将这种行为持续一定时间过后,就可能给其他竞争对手造成实质性损害,甚至会挤垮其他竞争对手,从而取得了市场上的垄断地位,他就会规定垄断价格,牟取暴利,损害消费者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10.2.4.8 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https://www.daowen.com)

附条件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在提供(或接受)商品或服务时,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附条件交易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附条件交易行为必须是经营者的行为。非经营者从事管理活动时,对其管理相对人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不属于附条件交易行为,而是一种超经济强制交易的行为。

(2)经营者实施附条件交易行为时,利用的必须是其经济优势,而非其他不正当方法。

(3)附条件交易行为必须是在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的情况下实施的,如果是交易相对人自愿接受经营者的附加条件,那么这些条件就属于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组成部分,不构成附条件交易行为。

(4)经营者所附条件必须是不合理的,其判断标准主要看是否符合平等、自愿、公平竞争的原则。

从以上附条件交易行为的定义可以看出,附条件交易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指搭售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这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附带提供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某复印机销售公司在销售复印机时,要求客户必须购买一定数量的复印纸;二是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这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要求交易相对人接受其所提出的商品或服务以外的其他不合理条件。如制造商向销售商提供商品时,限定销售商只能在一定区域内销售或只能销售给一定范围内的顾客。

附条件交易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商业道德,限制了自由竞争的开展,保护了劣质、滞销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损害了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禁止。

10.2.4.9 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奖金的手段推销商品的行为,主要包括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两种形式。对于附赠式的有奖销售,许多国家的法律予以认可,但又从所赠物品的价值、种类、标志等方面给予限制。对于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有的国家予以禁止,有的国家是有条件的允许。有奖销售作为经营者采用的一种促销手段,对顾客有着很强的吸引力。但是,不当的有奖销售,往往会影响消费者正常选择商品,即经营者借助于奖品或奖金的诱惑力,促使消费者购买滞销或者不很需要的商品。再者,由于有奖销售的竞争日趋激烈,特别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型商业企业推出规模更大、金额更高的有奖销售,这就会引出增加成本,提高销售价格等后果,使本来的质量、价格和服务的正常竞争受到扭曲。同时,中小商业企业因资金不足而无力设奖,造成顾客流失,给中小企业的销售活动带来冲击,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由于有奖销售这种促销手段对市场竞争秩序有着双重的影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简单地肯定或否定有奖销售,而是通过禁止以下3种形式的有奖销售对这一促销手段进行调整的: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的有奖销售。这种有奖销售的表现形式多发生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一是声称有奖而实际无奖,或者声称有大奖而只设有小奖;二是虽然设奖但采用舞弊手法,安排由特定人员,包括内部员工或者与有奖销售的承办者有某种关系的外界人员中奖。这类有奖销售侵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这类有奖销售在附赠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中都可能出现。现实中有的经营者不是通过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改善服务等方式参与竞争,而是利用一些消费者的侥幸心理追逐所谓的“经济效益”。甚至于借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这一行为,干扰了消费者正常地选择商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经营者应当通过生产和销售物美价廉的商品参与市场竞争的法则。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这是对巨额有奖销售的限制。巨奖销售的最大危害是干扰了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特别是对资金少,无力搞巨额有奖销售的中小商业企业的经营业务带来很大威胁,排挤了中小企业。同时也助长了一些消费者的投机心理。因此法律禁止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巨奖销售。所谓最高奖的金额,是指在一项有奖销售的活动中所设的最高一个档次的奖品的金额。

10.2.4.10 商业诽谤行为

商业诽谤行为是指从事市场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为了竞争的目的,针对特定的同业竞争对象,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通过广告、影视、图书、信件、传单等手段,公开以言论、文字、影视、图书等形式,散布关于同业竞争者的生产、经营、服务、产品质量等虚假消息,公然诋毁其人格、贬低其商业信誉、服务或产品声誉,致使其无法正常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以削弱其竞争能力的行为。它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实施本行为的主体为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等。

(2)该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以明知为条件,属于明知故犯行为。

(3)在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针对市场上的特定的竞争对象即同业竞争者,采用文字、言论等形式,通过各种渠道,故意制造虚假事实,包括歪曲事实,捏造谣言,并在市场上进行公开陈述、散布,公然诽谤、诋毁竞争对手的人格,贬低关于其本人包括企业和其他组织及个人生产、经营等市场交易活动及其商品、服务质量的信誉和声誉,从而干扰竞争对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第三者不愿或不敢与之交易,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或使其经济上遭受损失的行为过程。

(4)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同业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即为竞争对手的人格权,主要是关于竞争对手本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信用与名誉权以及关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的荣誉权。

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声誉的行为,是对竞争对手合法享有的人格权中的名誉权与身份权中的荣誉权的严重侵犯,这种以损害竞争对手合法利益而进行的市场竞争行为,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正常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0.2.4.11 串通招标、投标的行为

招标与投标是一种在进行发包工程、购买成套设备等活动时经常采用的有组织的市场交易行为,它是市场竞争中常见的方式之一。招标与投标具有广泛性、公开性和公平性的特征。就公开招标来说,招标人为了征寻合适的承包人,就要通过各种途径,广泛通告有能力、有兴趣投标的企业;而任何有资格、有能力履行承包合同的企业都可以参加投标。开标时需在招标机构的所有决策人员和所有投标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开标,各投标人的报价和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均应公布。在取舍投标人时,要完全按照预定的招标规则进行。招标人在众多的投标者中进行择优,根据最低价格、最优技术、最佳质量、最短工期的基本评判标准,确定中标企业“而不能对投标人区别对待或采取歧视性做法。而投标企业无论是大是小,无论是国有还是集体,也无论所属部门或所在地区有何不同,都在同一条件下进行竞争,都按规定的招标条件报价。在这场竞争中不仅要比报价的高低,还要比技术、经验、实力和信誉的好坏,在平等的基础上参与竞争,分出真正的优劣。

招标、投标作为一项制度已在我国的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等领域普遍推行。实行招标投标,有利于开展公平竞争。对于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促进发包承包方双方加强经营管理,确保质量,降低成本、缩短工期,提高投资效益。对于政府采购,有利于降低采购成本,节省开支,抑制腐败。但是在招标投标的市场交易活动中,伴随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以建设工程招投标为例,其表现形式大致有两个方面:

(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以抬高或压低标价为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

(2)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上述行为违背了招标投标的公开性和公平性原则,有悖于择优授标和鼓励竞争的宗旨,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