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3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18.1.3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由环境法确认,体现环境保护的基本精神,构成环境法的基础和核心的指导准则。他应该是环境法所特有的,普遍适用于环境法律规范的,对环境立法、执法、司法精神的高度概括的总结。

18.1.3.1 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原则

(1)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原则的法律实践。以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为转机,人们开始认识到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意义。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宣布:“为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已经成为人类一个紧迫的目标,这个目标将同争取和平和全世界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这两个既定的基本目标共同和协调地实现。”20世纪90年代以后,对环境安全问题的普遍关注和重视,直接推动了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原则的形成。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里约宣言,形成了一个关于环境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宣言。会议的另一个重要文件《21世纪议程》,则提出了一个在全球和各区域范围内实现环境、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行动纲领。

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一直采用的是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提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环境的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但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提法隐含了对环境可持续利用的要求。1983年12月,在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原国务院副总理李鹏代表国务院在大会报告中提出了环境保护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基本保证条件和战略任务。在这次大会上,该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解释,这就是“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要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国务院于1994年通过了贯彻实施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中国21世纪议程》,是中国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行动纲领。

(2)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及其实现。

首先,是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即明确一定时期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如何同时进行环境保护建设,针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定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目标和实现该目标的政策、法律措施或方法以及资金的投入,等等。其次,在已制定的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经济基础上,制定国家环境保护计划。所谓环境保护计划,是指由国家制定的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配合和相衔接的、全面反映国家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的有关计划指标和统计指标体系的规定。中国从“七五”计划时期已开始制定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第三,把环境保护纳入有关部门的经济管理企业管理中去,具体来说,要把环境管理和资源管理,包括工业污染防治,“三废”综合利用,节约能源,节约用水,保护水域和海域环境,水土保持,扩大绿化面积,矿藏合理开发与共生矿综合利用等,都要纳入到有关部门的经济管理和企业管理中去,而且要有具体的考核目标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第四,实现“生态周期社会”。所谓实现“生态周期社会”,是指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从开发到消费、废弃再到回收实行社会全过程管理,通过再生、循环利用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朝顺应生态规律要求的方向发展。这种管理方法要求将过去的环境管理重点从“末端”转向“开端”和“全程”,它是实现“三项建设三同步和统一”的最佳政策选择。

18.1.3.2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概念及其确立。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指将环境保护的重点放在事前防止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之上,同时也要积极治理和恢复现有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以保护生态系统的安全和人类的健康及其财产安全。

1980年在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联合制定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里,曾就“预期的环境政策”做出规定。在同一时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也提出建议:各国环境政策的核心,应当是预防为主。这样一些主张和建议,导致20世纪80年代后各国在环境政策的调整和转变过程中,预防为主的原则越来越受到重视,并成为国家环境管理和环境立法中的重要指导原则。

中国在1978年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写进《宪法》(第11条)。在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时,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作为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并且为之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以及防止自然资源破坏的措施。在此之后中国制定的所有环境法律也均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的确立依据。①环境问题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②事后治理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费用巨大,在经济上不合算。以“先污染后治理”的一些发达国家为例,在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这些国家的环境投资一般要占到国民总产值的1%~2%。日本1970年环境投资占国民总产值的1%,到1975年上升到2%,实际支出约200亿美元。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初环境投资占国民总产值的1.6%,实际支出500亿~600亿美元。在中国,据20世纪80年代初的不完全统计,环境污染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达690亿元,部分自然生态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达265亿元,两项合计高达955亿元,占工农业总产值的14%左右。

(3)该原则的贯彻与实施。首先是全面规划与合理布局。全面规划就是对工业和农业、城市和乡村、生产和生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各方面的关系作统筹考虑,进而制定国土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城市规划和环境规划,使各项事业得以协调发展。合理布局主要是指在工业及其发展过程中,要对工业布局的合理性做出专门论证,并且对老工业不合理的布局予以改变,使得工作布局不会对周围环境和人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不良影响。其次是增强风险意识,并以防范风险作为决策的直接依据,对于大型建设项目、改造自然项目,更应将可能造成的长久不良环境影响放在首位考虑。最后是制定和实施具有预防性质的环境法律制度。我国目前已经在相关法律中确定了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的“三同时”制度;另外,为从源头上控制污染,我国于2002年6月29日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了各项措施推进清洁生产。

18.1.3.3 环境责任原则(https://www.daowen.com)

(1)环境责任原则的概念。环境责任原则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如果在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中,污染或破坏了环境,就要承担治理污染或恢复自然资源的责任,又称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是中国在借鉴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提出的。这项原则现在也与国际社会提倡的“受益者付费原则”相吻合。

所谓开发者养护,是指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进行恢复、整治和养护。强调这一责任其目的是使资源开发对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维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永续利用。所谓污染者治理,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污染和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其目的仍在于明确污染者的责任,促进企业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

从中国环境法律规定看,该原则并不包括对污染损害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适用《民法通则》和有关环境立法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无过失责任)。

(2)该原则的贯彻与实施。在贯彻环境责任原则方面,中国目前主要实行了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排污收费制度、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以及限期治理制度等。

18.1.3.4 协同合作原则

(1)协同合作的概念及其科学依据。协同合作是指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在国家内部各部门之间、在国际社会国家(地区)之间重新审视原有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实行广泛的技术、资金和情报交流与援助,联合处理环境问题。

地球村的概念已经深入人心,局部的污染或破坏终将反映到整个地球之中。全球环境一体性,需要在采取对策方协调各国、各部门的利害关系,以采取合作的方式来全面对付环境问题。

(2)国家内部各部门的协同合作。国家内部各部门的协同合作包括如下几层含义: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资源、能源以及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事业管理机关之间的协同合作;二是各行政区划、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协同合作。以世界各国家内部各部门协同合作的实践看,通过在政府内部设立高级别的环境行政机关统一负责国家环境保护事务是一种比较通行的做法。在国家内部各部门和各地区间贯彻合作原则应当注意的问题是,要建立起有效的协同合作机制;实行环境资源情报公开和共享;实行重大决定通报制度。

(3)国际社会的协同合作。目前的全球环境保护合作主要是基于政府间国际环境保护组织(如联合国开发署以及环境规划署)、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诸如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非政府国际组织等发起和组织的。此外,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环境保护援助属于环境保护协同合作的一种形式。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主要进展表现在控制臭氧层耗竭、气候变化、海洋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保护等这些全球重大环境问题方面。由于过去的几个世纪,全球资源的七成以上为发达国家所消耗,因此对全球环境问题的责任也主要应由发达国家承担。本着这种认识,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担主要责任”、“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等全球环境保护的原则,这些都成为今天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主要依据。当然,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仍负有减少资源的浪费、杜绝滥砍乱伐林木以及在工业化进程中努力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义务。

18.1.3.5 环境民主原则

(1)环境民主原则的概念。环境民主原则,又称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在环境法中确立公众参与的原则,是民主主义理念在环境管理活动中的延伸。广大公民作为人类的一分子,对于维持自身生存休戚相关的环境品质的改善当然享有决策的权利。所以在诸多的环境法原则中都确立了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理论依据。

(2)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法律依据。我国《环境保护》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11条第2款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规定。在20世纪90年代中叶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新制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都在环境影响评价的条款里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征求所在地居民的意见等。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也规定要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2006年2月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原则、组织形式及政府和环评申请单位的责任。这是中国公众参与立法的一个尝试,随着环境保护的需要将更广泛更具体地规范公众参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