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3.4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7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只有两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我国商业银行也就有两种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和股份有限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设置,一般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和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因组织形式不同而有差异。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会,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公司的重要决策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形成,但股东会(股东大会)不能以银行的名义对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设股东会,由其国有投资主体授权董事会行使权力机构的部分职权,但银行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银行债券,须由其国有投资主体决定。
商业银行的执行机构,包括董事会、行长或总经理及其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董事长为商业银行的法定代表人。行长或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长可兼任行长或总经理。
商业银行的监督机构是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银行章程所规定比例的银行职工代表组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所组成,它对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商业银行依法设立的,附属于总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而不按照行政区划设立分支机构。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