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4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2.3.4.1 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终止的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5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①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③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⑤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⑥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3.4.2 合伙企业的清算
企业解散清算,是指企业宣告解散后,为了终结其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依法清理企业债权债务的行为。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1)清算人的组成和职能。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1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①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③清缴所欠税款;④清理债权、债务;⑤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⑥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2)合伙企业解散通知与债权申报。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3)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财产依次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剩余财产依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4)注销登记。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破产清算。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