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3.1 大气污染防治法
18.3.1.1 大气污染的概念
大气污染,是指大气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大气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大气质量恶化的现象。燃煤是形成是我国大气煤烟型污染的主要原因,控制煤烟型大气污染也将长期作为我国大气污染控制方面的主要任务。2000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修订。
(1)行政管理职责与分工。我国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划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主要职责是:①制定大气环境保护计划与防治大气污染规划。②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③决定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④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2)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职权范围与分工。在我国,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即各级有关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18.3.1.3 大气环境标准及其制定权限
我国主要的大气环境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两大类。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目前,我国制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https://www.daowen.com)
18.3.1.4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与措施
(1)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2)达标排污收费、超标排污惩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3)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和许可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4)限期治理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5)实行大气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和采取应急措施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实行大气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和采取应急措施制度。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6)针对大气污染物及其产生设施实行的控制。这方面的管理措施主要包括:推行清洁生产,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实行清洁能源技术或措施,改善燃料质量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区域性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酸雨和二氧化硫控制区划定制度;逐步减少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