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3.5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8.3.5.1 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
环境噪声就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18.3.5.2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1996年制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18.3.5.3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1)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其制定权限。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做出的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噪声源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所作的最高限值。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企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直接依据。(https://www.daowen.com)
(2)环境噪声及其污染的监督管理过程。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还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及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18.3.5.4 对各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1)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即《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
(2)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即《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的规定)。
(3)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包括汽车和摩托车)、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为了防止汽车超标排放噪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除此之外,对于在城市市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所使用的消声器和喇叭,也规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4)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