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2.1 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

16.2.1 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

依据《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新的经营体制的基础,国家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及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并给予物权性质的保护。

16.2.1.1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依据不同的情况分别确定: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该土地权属。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承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他们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1)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①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a.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的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b.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c.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如有权要求承包方承担因损害承包地造成的赔偿责任等。

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a.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b.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c.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d.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e.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①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a.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b.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c.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a.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b.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c.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16.2.1.2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1)承包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承包期限长于该法规定的,该法实施后继续有效。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承包经营权,既是保护农民权益的需要,也有利于调动和保护农民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力的积极性。

(2)承包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订立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①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②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③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④承包土地的用途;⑤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⑥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事项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上述各项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关于“承包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要办理其他批准、登记手续。

承包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16.2.1.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https://www.daowen.com)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至第31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就是说,除法定的例外情形外,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定的例外情形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但林地不得强制收回,承包方可以继续承包经营,也可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交回或依法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生产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2)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法律对其例外情形作了严格限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如果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不得调整的,则依其约定。法律还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①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②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③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3)承包方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其要求是: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4)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5)家庭承包的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其中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两者的区别是:前者继承的是承包收益,后者继承的是承包经营权。

16.2.1.4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承包方享有自主的承包土地流转权。这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基本权利,承包经营权流转同时也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土地要素市场化流转的客观要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2章第5节专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方式、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①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②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③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④受让方须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⑤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作为自愿原则的保障措施,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承包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①土地转包,是指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的使用权,以一定条件转给第三方从事农业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变。②土地转让,是指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从事农业经营。转让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转让的受让方原则上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本身。③土地互换,是指承包人之间为各自需要和便于耕种管理,交换其承包地块的使用权。④土地入股,是指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农民凭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公司或者合作社对土地实行招标承包,或者对外租赁,或者直接开发,农民按股分红。⑤土地租赁,是指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他人经营农业。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满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①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②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③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④流转土地的用途;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⑥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⑦违约责任。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6.2.1.5 其他方式的承包

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以这些方式承包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在程序上,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并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